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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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宁0402行初2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岩,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固原市民生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凤贤,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邢慧璧,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对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岩、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邢慧璧、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飞)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近期发现存在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而原告从未设立过固原分公司。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提供的登记资料均是虚假资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印章、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等,取得了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公司登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登记。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2012年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原告公司从成立以来,公司公章与设立分公司的公章完全不符,我公司的公章是维汉双语印章,而且有防伪编码。2.印章销毁证明一份。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关于加强印章管理的文件一份。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告所诉设立分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设立分公司资料齐备后,向答辩人提出了设立分公司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成立分公司及任命负责人文件、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总公司章程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杈证明、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答辩人工作人员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公司设立分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设立分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了准予设立的决定。二、答辩人对原告的设立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尽到了审查义务。答辩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受理、核准固原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设立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受理、核准其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局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成立分公司及任命负责人文件;5.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总公司章程复印件;7.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8.资质证书复印件;9.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上述证据证明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资料符合设立公司的要求,依法予以发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所有档案里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印章,全部是虚假的,我公司从未使用过档案中的公章;法人及股东的签字全部是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设立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白云飞委托王小娟向被告申请设立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并向被告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成立分公司及任命负责人文件、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总公司章程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杈证明、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上述资料中加盖的原告公章只有汉语一种文字,且没有防伪密码。被告在对设立公司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认为符合设立登记条件,遂于2014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该规定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权力,也赋予了承担审慎审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对登记机关尽审慎审查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到本案,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原告请求撤销该公司的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对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勇人民陪审员杨晓燕人民陪审员马桂梅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