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执3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4月出生,现住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27854元,已执行标的6661.22元,未执行标的621192.78元(不含执行费8679元及迟延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19年9月4日、11月17日两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661.22元已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机动车本案已查封,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本案未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
二、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房产、不动产管理部门对
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被另案查封,本案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2019年12月29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法定代表人限制其高消费;
四、2019年12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王学宝
审判员  蒋根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