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26区1丘2栋3层。
法定代表人:黄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改判终止被上诉人***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查封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该款并非为被执行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上诉人***、***给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提供劳务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欠付上诉人***、***的劳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法以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故于2017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挂靠期间以甲方(被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之后,上诉人***、***通过投标承包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净化机房维保工程,维保工作完成后,维保服务费未结清。在原审法院庭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案涉款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欠付上诉人的维保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确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进而又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系二人在挂靠期间独立承包,相互矛盾。三、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关于公司售后变更的决定》的目的是让上诉人***、***对外承揽工程时能更方便独立核算。该《关于公司售后变更的决定》是《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的补充,不能抛开挂靠合同单独将其用作证明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后来的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都是上诉人***、***对外承揽工程使用的手续而已,真正权利人就是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法律公正。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公司成立先有总公司才有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终止对二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对***与永康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新23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32,302.51元,并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工程款132,30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永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新2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新民申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康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新23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20)新23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永康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9日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送达(2021)新2323执1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协助执行事项为:扣留被执行人永康公司及其名下分公司、子公司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尚未结算领取的工程款133,765.51元(壹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伍角壹分)。2021年7月2日,案外人***、***于2021年7月2日对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7月8日,***、***撤回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新23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申请。2021年10月12日,***、***再次对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新2323执异6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新23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2)新2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与永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挂靠在永康公司名下,进行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经营业务。挂靠期间,***、***以永康公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永康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的管理费用。挂靠期间暂定为三年,即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8年4月1日,永康公司注册成立永康公司昌吉分公司,***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0月15日,永康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售后变更的决定”,载明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售后工作及收款事宜变更由永康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分公司账目独立核算,与总公司不产生债务债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2021)新2323执1001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权利人是否为***、***。二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确能证实***、***曾与永康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系其二人在挂靠期间独立承包。且***、***提交的永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售后变更的决定”明确载明“现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售后工作及收款事宜全权变更永康分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分公司账目独立核算,与总公司不产生债务债权纠纷”,恰能证实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权利人为永康公司,系于2018年10月15日将售后工作及收款事宜交由永康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故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权利人应为永康公司昌吉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不是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维保工程款的权利人,对其二人要求一审法院排除执行永康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并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购置维保合同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维保款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不同款项,案涉维保款是上诉人***、***在挂靠项目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工资。***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证人武仲家、申秀萍、魏生喜出庭作证,证明案涉维保款系上诉人***、***欠付证人武仲家、申秀萍和魏生喜的劳务工资。***经质证,对证人武仲家、申秀萍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武仲家、申秀萍在上诉人***、***处工作,应当清楚机组数量。对证人魏生喜的证言中2017年至2018年证人魏生喜受聘于上诉人***、***处,由上诉人***、***给其发工资的证言认可,对其他证言不认可。因上述出庭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案涉的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认为案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系其所有,但其仅提交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个人雇佣的工人的证言证词予以证实,合同及证明系其与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而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系案涉维保工程的施工人,相反,根据201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售后变更的决定》中载明:“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售后工作及收款事宜变更由永康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的内容,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表明案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项目是其承包,并将售后工作及收款事宜交由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建设服务维修费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所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销售方名称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恰能证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维保工程系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完成,案涉工程经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完成售后及收款工作,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售后变更的决定》所载明:“分公司账目独立核算,与总公司不产生债务债权纠纷”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决定内容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被查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排除执行新疆永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维保工程款,并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晓蕾
审 判 员 马 全
审 判 员 张文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怡静
书 记 员 廖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