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4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147号森林大第一期大门左侧二楼A11-20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骆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锋,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强、李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及之后的工程款213451元;2.被告支付利息49849.70元;3.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13451元按月利率3.85‰从2021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弱电工程。2014年1月7日,双方对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对存在争议的项目通过多次协商,于2016年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应付2011年之前工程款912720元、2012年之后工程款930406元,总工程价款为184312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55000元及被告提供的材料款47467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45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68652.22元。原、被告于2016年对总工程款进行了总的结算,双方签订了两张结算单,一张是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玛纳斯县2009年至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为364719元,但该款项并非最终应付的工程款,同时,结算单第3项明确约定其中181269元要扣减管理费及两道税金后才予以结算。另经核实,该181269元中价值61393.78元的玛纳斯县金凤小区通信管道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该61393.78元应当予以扣减。第二张结算单是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之后再次出具的,对原有的结算单进行了修改,扣减了合同外的玛纳斯县凤凰大厦328户、金葡萄庄园186户后的金额为1365327元。因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实际为1668652.22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843126元。案涉工程应扣减已付工程款1155000元、被告提供的材料款606452.9元、两道税金及管理费19180元,在扣减以上款项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超付了111980.68元,该111980.68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案涉工程,双方对已付款为1155000元没有争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经过被告核对原始单据后,原告共计领取了价值606452.9元的材料,该费用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其次,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181269元要扣除两道税金及管理费,因此,在减去非原告施工的价值61393.78元的玛纳斯头工金凤小区通信管道工程后,以119875.22元来计算税金及管理费,扣减新疆科信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开具的6%的发票7192.51元、被告给科信德开具的6%的发票7192.51元、以及被告给科信德支付的管理费4795元以后,被告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7日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份、2016年6月20日玛纳斯县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第三项约定了应扣减管理费及两道税金,且经被告核实第3项工程款181269元中有61393.78元玛纳斯头工金凤小区不是原告施工,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2014年1月17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也可以提供证据原件,结算单由原告的员工高江签字确认,总工程款应为1668652.22元。    
被告对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网信-玛纳斯县***施工工程总汇总表1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该汇总表载明2012年如联通购买凤凰大厦及金葡萄庄园两个小区共计514户的皮线光纤则该514户皮线光纤工程款计入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中,如不购买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材料出库单12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部分出库单。    
被告对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及材料费用说明1份、***对账单1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对账单无异议,对账单上所有金额加起来是527885元(包括原告认为不应扣除的13750元和箱子款39460元),对箱子款39460元双方协商一致扣除30000元,剩余946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27885元减去30000元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金额是397885元;对上述材料费用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上数字计算是错误的,没有加13750元和箱子款9460元。    
被告对上述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材料费用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20日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份、2016年12月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张、2012年10月17日施工户数表2张、2010年***管道施工工程明细核算表1张、2014年1月6日网信2012年玛纳斯县五类线施工小区汇总表1张、网信-综合布线工程表1张、网信-2009年楼房暗线工程汇总表1张、2012年10月17日2009年***施工队施工费用一览表1张。    
经质证,原告对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无异议;对2016年12月结算单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的印章,没有签名;对2010年***管道施工工程明细核算表、2014年1月6日网信2012年玛纳斯县五类线施工小区汇总表、网信-综合布线工程表、网信-2009年楼房暗线工程汇总表、2012年10月17日2009年***施工队施工费用一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款为61393.78元的金凤小区不是原告施工;对2012年10月17日施工户数表不认可,原告需要对该证据进行核对。    
原告对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2016年12月结算单,原告认可加盖的印章系原告***的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网信-玛纳斯县***施工工程总汇总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2016年12月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上述2010年***管道施工工程明细核算表、2014年1月6日网信2012年玛纳斯县五类线施工小区汇总表、网信-综合布线工程表、网信-2009年楼房暗线工程汇总表、2012年10月17日2009年***施工队施工费用一览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2012年10月17日施工户数表,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作确认。    
2.材料出库单65张、***材料对账单7张(系对65张出库单的汇总)。    
原告质证提出,上述出库单中一部分是原告***本人签字,一部分不是原告***的签字,但原告***与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于2019年5月17日对原告***实际领取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为474675元;其中票号为0000451(2009年10月13日金额为4340元)、0000454、0000455的3张出库单并非***本人签名;2009年4月5日金额为2194元票号为0000409的出库单、2009年10月23日金额为2346元、2009年10月17日金额为12420元的出库单上有涂改的痕迹;2012年7月5日金额为4500元的出库单领用人是孙立强,其余出库单上领用为高江代***签字的需要回去核实;王东、张华杰是原告公司的人;原告对由高江、***签名的出库单认可,对王东、张华杰的签名需要回去核实一下。    
上述材料出库单被告提交的均系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税收缴款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约定了扣税金,但没有约定具体比例。    
原告对上述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玛纳斯县及呼图壁县工程施工通信管道布线工程。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网信-玛纳斯县***施工工程总汇总表1张,内容载明:“2009-2011年呼图壁五类线1444户,2009-2011年玛纳斯县五类线1734户,2012年玛纳斯县五类线212户,2012综合布线83户,2012年玛纳斯县皮线光纤2880户,合计6353户。备注:2012年皮线光纤项目里有两个小区如联通公司确认购买将计算到***总工程项目里,如联通公司不需购买将由***自行承担。工程小区名称如下:凤凰大厦328户,3栋高层;金葡萄庄园186户,6栋多层(现小区内共有20栋楼),共计514户。”原告***的施工队代表高江在上述汇总表上签名,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签名并加盖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时在该汇总表上备注“以(上)工程户数由严志成电脑中已核对。”    
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没有争议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并签订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张,内容载明:“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及施工工程量确定,双方就以确定的工程费用结算如下:1.楼房内布放5类线:3473户×240元/户=833520元。2.楼房内光纤布线:2880户×220元/户=633600元。3.玛纳斯县龙景花园管道费用:11287元。以上合计费用:1478407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捌仟肆佰零柒圆)。”    
2016年6月20日,双方对有争议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代表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玛纳斯县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张,内容载明:“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及施工工程量确定,双方就以协商确定的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如下:1、2009年呼图壁县小区整治项目1438户,最终双方协商按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给予结算。2、玛纳斯县2011年-2013年光纤小区内的光分箱的费用应由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应该从***施工费用里扣除,最终双方协商按30000元(叁万元整)费用退给***,给予结算。3、玛纳斯县所有施工的小区管道,最终以管道决算审定金额费用结算,管道决算审定金额为:181269元(壹拾捌万壹仟贰佰陆拾玖元整)给予结算。4、玛纳斯县凤凰大酒店4个网络机柜材料费用为:3450元(叁仟肆佰伍拾元整)给予结算。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费用为:364719元(叁拾陆万元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整)给予结算。”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在该结算单上第3项手写“此项费用以审计公司审定价为准,应扣除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后的费用予以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上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按金额181269元的8.5%予以计算。    
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201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1张,内容载明:“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及施工工程量确定,双方就已确定的工程费用结算如下:1.楼房内布放5类线:3473户﹡240元/户=833520元。2.楼房内光纤布线:2366户﹡220元/户=520520元。3.玛纳斯县龙景花园管道费用:11287元。以上合计费用:1365327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旭升网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李晓磊持有原告***的私人印章并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    
2019年5月7日,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代表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及材料费用的说明1份,内容载明:“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及施工工程量的确定,需双方确认事宜如下:一、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为止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总计为:¥855000元(大写:捌拾伍万伍仟元整)。2017年1月-2018年12月共支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2009年-2013年***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材料费总计为:¥474675元(大写:肆拾柒万肆仟陆佰柒拾伍元整)。三、本确认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849.7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施工的网络管线布线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2014年1月7日,双方对无争议的工程款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价款为1478407元。2016年12月,双方又对第一次结算价款由1478407元变更为1365327元。因此,双方第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应为1365327元。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玛纳斯县2009年-2013年网信工程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部分工程款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价款为364719元。但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孙立强在该结算单上第3项处备注“此项费用以审计公司审定价为准,应扣除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后的费用予以结算。”原告主张该结算价款为已扣除过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但无法说出按何种标准扣除及扣除的金额。被告主张结算价款系未扣除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该备注的内容来看,应理解为结算的工程价款未扣除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对挂靠管理费及两道税金的扣除标准按181269元的8.5%予以计算。扣除后,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结算工程款应为349311.13元(364719元-181269元×8.5%)。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网络通信布线总工程款为1714638.13元(349311.13元+1365327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55000元及原告领取的材料款474675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4963.13元(1714638.13元-1155000元-47467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3451元中的合理部分84963.1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二次结算单中金凤小区通信管道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61393.78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针对该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849.7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13451元按月利率3.85‰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49849.7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过两次结算,并于2016年12月对第二次结算进行了最终确定,工程款确定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确定为84963.13元,因此,计付利息应以84963.13元为基数。经计算,欠付工程款84963.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10637.5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6256.86元。以上两段利息合计16894.4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849.7元中的合理部分16894.42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63.13元;    
二、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6894.42元,并以84963.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由被告昌吉市网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