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32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系北京(乌鲁木齐)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加勇,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奎河办事处北京东路174号。
经营者:赵秋云,系该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市沂疆公司)、黄加勇、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黄加勇、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的经营者赵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5,000元,违约金30,750元(205,000元×15%),合计:235,75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开发建设乌苏市新区步行街公寓楼、宾馆及附楼项目,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将上述项目的外墙保温铁板、挂网及刷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年底付清全部劳务费,第十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核定工程量,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795,000元,当时支付140,000元,剩余655,000元第二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655,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索款,并经过乌苏市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第一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205,000元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20年2月至5月的四个月内,每月5万元支付到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付原告的劳务费,但迄今为止第一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索款,至今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辩称,2017年6月12日,我公司与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将新区步行街公寓楼、宾馆及附楼项目以分包方式发包给了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黄加勇为该加工部的代理人,原告系给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提供劳务人员,非实际施工人,其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加勇辩称,我与乌苏市沂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而非被告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而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有乌苏市鑫兴苯板厂给我提供的证明,工程款的问题,第一被告一直欠付我的工程款,总共欠400余万,已支付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未支付。因为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在2020年1月20日沂疆公司也写了承诺书,明确载明公司欠20万元人工工资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应该由沂疆公司支付。
被告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辩称,被告2和被告1签订了合同之后,与我签订了证明一份,载明其承包的步行街工程,与我无关,我只是给黄加勇提供苯板,材料钱现在还欠20余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开发建设乌苏市新区步行街公寓楼、宾馆及附楼项目,2017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将上述项目的外墙保温铁板、挂网及刷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等,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二被告应当在2017年年底付清全部劳务费,第十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核定工程量,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795,000元,当时支付140,000元,剩余655,000元,第二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655,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索款,并经过乌苏市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第一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205,000元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20年2月至5月的四个月内,每月5万元支付到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付原告的劳务费,但迄今为止第一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索款至今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与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将新区步行街公寓楼、宾馆及附楼项目以分包方式发包给了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黄加勇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9与28日,乌苏市沂疆公司与黄加勇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对苯板的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无其他内容。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是向被告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承诺支付人工工资,而非向原告个人承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加勇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黄加勇为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的实际施工人,该劳务系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与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劳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劳务,被告黄加勇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款结算单,证明其对该劳务费的认可,故被告黄加勇及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理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黄加勇、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支付劳务费205,000元,违约金30,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项工程系乌苏市沂疆公司与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签订,原告与被告黄加勇及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已经过结算,他们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公司无关,原告系给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提供劳务人员,非实际施工人,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加勇、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5000元,违约金30750元,共计235,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投递费117元,由被告黄加勇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员 胜 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