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立洁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大和村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翠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延亮,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妇幼保健院,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胜,该院主任。
上诉人***、***、深圳立洁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洁公司)、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延亮、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延亮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贾延亮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2.***、***是立洁公司的代理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向贾延亮承担责任无依据。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沂疆公司未向立洁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沂疆公司、立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对案涉劳务费数额及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劳务补充协议明确注明“以上合同为假合同,特此证明”,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依据该合同进行结算。贾延亮在乌苏市信访局认可单价为82元/㎡,应按此单价计算贾延亮应收取的款项,贾延亮自行提交的工程量清算价款为777,834.24元,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为848,667.19元无依据。在价款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则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属于无效,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贾延亮辩称,1.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贾延亮仅承包了工程劳务部分,并且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即使无效,也有权索要欠付的劳务费。2.一审判决***、***、立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正确。***、***虽然自认是立洁公司代理人,但立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对此另行解决。3.一审判决对劳务费总价认定正确。***、***欲从沂疆公司多支取工程款用于资金周转,在合同上备注“以上合同为假合同,特此证明”,但是工程总价款不变。2018年2月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信访调解过程中递交的资料及录音记录最终确定焊接龙骨及粘贴面板的单价,贾延亮也提交工程实测面积,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总价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洁公司辩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立洁公司与***、***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代理关系。***、***与贾延亮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与立洁公司无关。贾延亮的所有费用应当由***、***支付。
沂疆公司辩称,***、***与贾延亮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贾延亮对已完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与立洁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与立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沂疆公司欠付立洁公司工程款正确。2019年7月23日在乌苏市信访局由乌苏市政府组织沂疆公司和立洁公司的代表***对立洁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等进行核算,并签署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一审判决正是依据该协议认定沂疆公司欠付立洁公司款项,该数据合法有效。另,沂疆公司替***向材料供应商庄慧垫付工程款34,1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乌苏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其是与沂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无关。
立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贾延亮对立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及沂疆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立洁公司与沂疆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立洁公司仅是***、***的供货商,***、***无权代表立洁公司与沂疆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沂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贾延亮。《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系伪造,庭审中未经立洁公司核对,该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字是复制立洁公司在其他合同上的签章形成,不是立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贾延亮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及沂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贾延亮辩称,《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证明立洁公司与沂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立洁公司诉称仅为***、***的供货商未提交证据佐证。立洁公司认为《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系伪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立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立洁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利害关系,放弃答辩。
沂疆公司辩称,***、***与立洁公司在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立洁公司的名义从沂疆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立洁公司负责板材、辅材和工具,***、***负责施工。2017年6月25日,沂疆公司与立洁公司签订了《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由此可以确认立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单项分包人。虽然立洁公司称与***、***补签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是该补充合同并未告知沂疆公司,只能约束***、***及立洁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补充协议产生在《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之后,***、***与立洁公司均未提出对该协议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故沂疆公司有理由相信***、***与立洁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立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立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乌苏市妇幼保健院述称,其是与沂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立洁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沂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立洁公司提供发票后,沂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65,900元范围内对贾延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在欠付沂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贾延亮承担365,900元的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沂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贾延亮、***、***、立洁公司提供1,813,639.2元的工程发票,或者扣除相应税款。2019年7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立洁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沂疆公司开具金额为1,813,639.2元的工程发票,否则沂疆公司有权不支付后期款项。***、***、立洁公司至今未依约提供工程发票,沂疆公司有权不支付后期款项。另,沂疆公司在乌苏市信访局的要求下,代***、***、立洁公司向材料商庄慧垫付材料款34,100元,应予以扣减,沂疆公司尚欠***、***、立洁公司工程款365,9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未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沂疆公司与乌苏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尚未结算,沂疆公司认为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尚欠工程款800余万元,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在欠付沂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贾延亮承担365,900元的连带付款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贾延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沂疆公司与***、***、立洁公司、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要求沂疆公司在欠付***、***、立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贾延亮对诉讼请求的表述存在瑕疵,属于贾延亮起诉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驳回其起诉,而非改变其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贾延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贾延亮仅提供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也未要求贾延亮开具劳务发票,故沂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付款责任。2.沂疆公司代***、***、立洁公司垫付材料款34,100元,以及沂疆公司与乌苏市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均应另案解决,不能以此拒付贾延亮的劳务费。3.贾延亮起诉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认为沂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本案中,***、***对龙骨和面板是包工包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贾延亮是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分包人。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故沂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立洁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板材质量之外的关系与立洁公司无关。《工程款支付协议》也与立洁公司无关。
乌苏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案涉工程尚处于造价评审阶段,决算结果未出来,不能确定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欠付沂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贾延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洁公司、沂疆公司、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劳务费418,095.30元及违约金91,981元(418,095.30元×1%×22个月),合计510,07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将其业务建设项目(室内抗倍特墙面板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沂疆公司,沂疆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了立洁公司,***、***是立洁公司的代表人。2017年7月3日,***、***与贾延亮签订《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墙面饰面板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经重新协商,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墙面饰面板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贾延亮为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焊接龙骨、粘贴面板等,并约定了劳务单价、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贾延亮与***、***于2018年2月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848,667.19元。2019年3月12日,贾延亮与***、***在沂疆公司代表叶树森在场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再次核实计算,确定了最终的劳务平方数和工程量。期间***、***向贾延亮支付了15万元,沂疆公司代表叶树森在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贾延亮支付224,500元,剩余418,095.30元,贾延亮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立洁公司与沂疆公司在乌苏市信访局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沂疆公司认可欠立洁公司工程款714,075元,并同意分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贾延亮与立洁公司签订了《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墙面饰面板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贾延亮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劳务,立洁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劳务费,但是其一直未支付,贾延亮作为劳务方,依法要求立洁公司、***、***支付劳务费418,095.30元、违约金91,9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沂疆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未欠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立洁公司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其与贾延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立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延亮支付劳务费418,095.30元、违约金91,981元,共计510,076.30元;二、沂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贾延亮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贾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收条7张,拟证明7张收条合计157,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
经质证,贾延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劳务费157,000元。立洁公司认为收条证明***、***才是实际施工人。沂疆公司主张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乌苏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立洁公司提交2017年6月25日的《合作协议》及其与叶树森的录音,拟证明立洁公司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立洁公司向***、***交付货物,并已收到大部分货款。立洁公司与沂疆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立洁公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其他协议均非立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贾延亮自始至终都是与***、***对接,从未听从立洁公司的指令及管理。
经质证,贾延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沂疆公司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反映出***、***与立洁公司成立合作关系,合作目的是从沂疆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合作方式是立洁公司提供材料,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同日沂疆公司与立洁公司签订的《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内墙抗倍特板出现问题时,为了让立洁公司尽快提供板材进行维修,属于协商过程中的表述,对有效性不予认可。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沂疆公司提交2017年8月5日***书写的材料出库单一张及2020年1月20日庄慧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和***因案涉工程从庄慧处购买镀锌方管材料,拖欠材料款及运费34,118元,2020年1月20日经乌苏市信访局调解,叶树森代表沂疆公司替***和***向庄慧支付了上述拖欠的款项34,100元。该款项未包含在2019年7月23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已付金额中,应计入沂疆公司的已付款。
经质证,贾延亮认为与其无关。***、***认可从庄慧处购买镀锌方管材料的事实,但认为应当由沂疆公司付钱,该款项已计入《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认可该组证据。立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所需才会去采购钢材。乌苏市妇幼保健院主张不清楚该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提交的收条,贾延亮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劳务费157,000元,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立洁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录音资料,***、***、沂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沂疆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收条,因其系沂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且双方存在争议,与贾延亮主张的劳务费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立洁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抗倍特板内墙装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1.***、***负责与沂疆公司及院方接洽,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等事宜;2.以立洁公司名义与沂疆公司签订包工包料的抗倍特板的施工和材料合同,由立洁公司负责抗倍特板材、辅材及施工工具的一切供应,这一切均由甲乙双方协商计算成本后,算入工程成本内;3.签订合同书后双方正式成立合作关系,以立洁公司与沂疆公司及建设方(院方)的三方合同为准;4.立洁公司用4㎜厚的抗倍特板以出厂价67元/㎡为准,加25㎜×50㎜×15㎜的镀锌方管(包工包料的笼骨)和抗倍特板的粘结清包工价待定,加板材运费及辅材、税金等的综合费用为综合成本;5.除去综合成本后剩余部分为利润,两家各占50%的利润分配,每进一笔钱甲乙双方分配利润50%作为***、***一切业务提成的应得报酬。……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立洁公司之间为抗倍特板买卖合同关系,立洁公司未参与2019年7月23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协商及签订过程。立洁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提供抗倍特板等材料,其向***、***授权的范围限于供应抗倍特板等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贾延亮,与贾延亮协商提供劳务事宜,签订劳务合同,确认工程量及支付劳务费等,立洁公司未参与前述事宜。2017年7月3日,***、***与贾延亮签订《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墙面饰面板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为80元/平方米,其中焊接骨架为50元/平方米,粘贴抗倍特板为30元/平方米,包括防线、下料、焊接龙骨、粘贴抗倍特板等工作。2017年9月12日,***、***与贾延亮签订《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墙面饰面板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将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室内墙面饰面板安装工程焊接龙骨和粘贴面板的劳务价格分别增加20元/平方米和10元/平方米,调整后单价总价为112元/平方米,其中焊接龙骨单价为82元/平方米,粘面板单价为30元/平方米,均为含税价。贾延亮与***、***均提交了《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墙面饰面板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其中***、***提交的补充合同在落款日期后面手写载明“以上合同为假合同,特此证明,本合同不为合法合同,以上按手印为生效”,贾延亮、***、***均签字并按手印。***自认该备注内容由其手写添加。贾延亮认可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签写和按捺,但认为***、***替换了该合同第一页,假合同第一页约定焊接龙骨单价为92元/平方米。贾延亮提交的补充合同落款日期之后并无前述手写内容。***、***自行制作的《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旧楼改造装修工程内墙装饰工程及材料款详细表》内容显示焊接龙骨人工工资单价为82元/平方米,粘贴板人工工资单价为30元/平方米,***认为该明细表是在贾延亮的诱导下制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贾延亮、***、***及沂疆公司现场实测确认贾延亮施工的龙骨面积为7911.83平方米,粘贴总面积为3637.79平方米。***、***向贾延亮支付劳务费381,500元,贾延亮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沂疆公司与***、***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为妥善解决该项工程中乙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沂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余款直接支付至乌苏市信访局,由乌苏市信访局监督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余额由该局支付给***、***。此后,沂疆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40万元,沂疆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其代***、***垫付材料商庄慧的材料款34,100元,但是***、***认为该款在支付协议中已计算过,不同意扣除。乌苏市妇幼保健院与沂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贾延亮提供劳务的单价,剩余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3.贾延亮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依据;4.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查明事实,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将室内抗倍特墙面板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沂疆公司施工。沂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及立洁公司,***、***与立洁公司系合作关系,***、***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立洁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贾延亮。
关于贾延亮提供劳务的单价及剩余劳务费数额问题。***、***与贾延亮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变更了劳务单价。***、***认为补充合同是假合同。依据查明事实,***、***与贾延亮均在补充合同上签章,有关“假合同”内容的备注系***自行书写,仅存在于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中,贾延亮提交的补充合同文本上并无该内容。同时,补充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数额与***、***自行制作的案涉工程及材料款详细表中载明的劳务单价相印证。***、***依据乌苏市信访局吾西恒、孟祥瑞出具的《证明》主张补充协议是虚假合同。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出庭,且《证明》内容明确说明贾延亮与***对劳务单价存在争议,发生争执,***就离开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认为补充合同是虚假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补充合同认定案涉劳务的单价并无不当。***、***与贾延亮对焊接龙骨面积及粘贴面板面积并无争议。另,贾延亮主张的龙骨踢脚线、粘贴窗下口面板、卸车、修改门洞口骨架及修整龙骨骨架劳务费,因其未提交主张前述劳务费单价及工程量的依据,***、***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支持贾延亮前述劳务费欠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贾延亮的剩余劳务费为376,403.76元[(焊接龙骨7911.83平方米×82元/平方米﹢粘贴面板3637.79平方米×30元/平方米)-已付款381,5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贾延亮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贾延亮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不当。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如前所述,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贾延亮与***、***,故***、***应对贾延亮的剩余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立洁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未参与案涉劳务的协商、签订、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在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中,***、***并非立洁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立洁公司对贾延亮剩余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不当。虽然沂疆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沂疆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即沂疆公司系债的加入。沂疆公司与***、***之间对欠付工程款40万元无争议,争议在于是否应扣除材料商庄慧的材料款,因该争议与贾延亮主张的劳务费无直接关联性,沂疆公司与***、***对此可以另行解决。同时,沂疆公司上诉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开具工程款发票或扣除相应税款,于法无据。因此,沂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0万元范围内对贾延亮剩余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乌苏市妇幼保健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沂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未决算完毕,无法确认乌苏市妇幼保健院是否欠付沂疆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乌苏市妇幼保健院不欠付沂疆公司工程价款不当。沂疆公司上诉认为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贾延亮承担365,900元的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且贾延亮对一审判决认定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异议,未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乌苏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另,立洁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中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立洁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与《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系同一日,《合作协议》第2条亦约定***、***以其名义与沂疆公司签订合同,为案涉工程供应材料。同时,立洁公司未对《内墙抗倍特板安装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张翠茹的签字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坚持主张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性,对立洁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立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沂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贾延亮支付劳务费376,403.76元;
三、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贾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贾延亮负担1,157元,由***、***负担3,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2.5元,由贾延亮负担4,628元,由***、***负担13,172元,由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刘琳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