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被告沂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6,10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公司承建乌苏市南区塔城卫校迁建工程,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公司,是第二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将该工程的塔吊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给工地开塔吊机,双方签订《塔吊工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台塔吊机每月6,000元,2014年7月原告将工地的塔吊劳务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61,100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4日共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两份,载明了原告的劳务天数,2014年11月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公司上报的《***工地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1,100元,之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只支付了25,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6,1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根据结算凭证一直向二被告索款,但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实际上是欠原告的劳务费36,100元,但沂疆公司没有给我们工人工资。该笔劳务费应当由沂疆公司承担。
被告沂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被告***系挂靠于沂疆公司名下施工,其本身为实际施工人,对***单方对外出具的拖欠劳务费,应直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沂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25日,沂疆公司与***签订《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同年双方又签订过《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公司塔城卫校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两份《责任书》均约定由***负责组织施工管理、经营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工程名称为“塔城地区卫生学校迁建项目”,承包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对个人自行承揽的工程及工程款项,公司除收取3%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外,其余全额拨付给项目部。两份《责任书》其他补充事项约定:各项目部负责年终发放工人工资,公司扣留的16%预留金拨付给各项目部,不足部分由各项目负责人自行解决。由于沂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所有工程成本由***承担自负盈亏,故***构成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外出具的涉及原告的劳务费清单,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仅起诉***而不是沂疆公司。为避免恶意串通而出现虚假诉讼,应在从严审查后,判决由***直接承担责任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与其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塔机工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23日、8月4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这些书面证据均由***制作,其中包括了塔城卫校实训楼、教学楼、实验楼,下方出现的“浴室”用塔吊应与塔城卫校实训楼、教学楼、实验楼不相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均为真实,应直接判决由***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包括记载原告**在内的由***制作的金额巨大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问,本身就存在着***通过工资表中的数人套取巨额资金的情形,而本案也就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再次、塔城地区卫生学校迁建工程中包括实训楼在内的部分工程,由沂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被告***挂靠沂疆公司施工,凡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已向***支付完毕,且因李世昌案件,沂疆公司多支付400,195元及诉讼费用,不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沂疆公司承建乌苏市南区塔城地区卫生学校实训楼、教学楼、实验楼、值班室等迁建工程。2013年6月15日,沂疆公司与***签订《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公司塔城卫校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约定该项目由被告***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管理、经营和合同的全面履行,承包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对个人自行承揽的工程及工程款项,公司除收取3%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外,其余全额拨付给项目部。《责任书》其他补充事项约定:各项目部负责年终发放工人工资,公司扣留的16%预留金拨付给各项目部,不足部分由各项目负责人自行解决。
2013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塔机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塔城卫校迁建工程项目部叁台液压自升式起重机承包给乙方操作。劳动报酬:甲方须向乙方付每台塔机每月6,000元。2014年11月16日,《***工地工资表》中**工资合计61,100元,预发25,000元,剩余36,100元未付。
2015年1月15日,被告沂疆公司向塔城卫校***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给***工人工资130万元,剩余资金待2015年4月底审计定案后,如账上有钱付清。”
另查明:被告沂疆公司与案外人李世昌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新42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塔城卫校迁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沂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工劳务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塔城地区卫校迁建工程项目的塔吊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台塔机每月劳务费6,000元。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劳务,经结算应付劳务费61,1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劳务费36,100元,有***工地工资表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沂疆公司系涉案塔城卫校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系被告沂疆公司项目经理,双方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与沂疆公司之间名为工程项目风险责任制承包方式管理,实为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理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沂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且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沂疆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丽娜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