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俱平科,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俱平科、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俱平科、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公司承建乌苏市南城塔城卫校建设项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在二被告所在工地干活,至2014年8月30日完工。目前塔城卫校已交付使用,但原告带领的工人工资还没有结清,尚欠1722395元没有付完,其中包括欠原告本人600000元,原告已找过二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此工程队与另一位包工人员李世昌属同一项目中的另一工程队,当时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队、李世昌工程队和李建平工程队劳务费共3501069元,所欠工资金额结算在同一门份工资表上,另一位包工人员李世昌对经结算所欠的劳务费2001069元已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应向李世昌施工队支付劳务费400195兀,原告带领的工程队劳务费1722395元需另案起诉,原告于2018年6月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9)新4202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不服裁定后又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9)新42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为此原告请求贵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告俱平科辩称,塔城卫校建设工程我是项目经理,原告***施工工程包括两栋教学楼、阶梯教室1个、大门、警卫室、自行车棚,工资表上说的是300多万,公司付了100多万,欠工人工资170639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本人劳务费600000元诉讼请求是对的,是欠***这么多钱。我不同意与沂疆公司一起支付这笔劳务费,因为劳务费是需要公司来支付的。原告是从我手里承包的工程,不是从沂疆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沂疆公司安排给我的。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俱平科系挂靠于答辩人名下施工,其本身为实际施工人,对俱平科单方对外出具的拖欠劳务费,应直接判决由被告俱平科向被答辩人清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应仅起诉俱平科而不是答辩人,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何构成,难以自圆其说,为避免恶意串通而出现虚假诉讼,应在从严审查后,判决由俱平科直接承担责任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塔城地区卫校迁建工程包括实训楼在内的部分工程,由答辩人作为总包单位,被告俱平科挂靠答辩人施工,凡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已向俱平科支付完毕,且因李世昌案件,答辩人多支付400195元诉讼费用,不欠俱平科任何款项。4.被答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仅有俱平科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的《俱平科工地工资表》(实发工资)及四页附件-工资单,系答辩人将2013年和2014年两次工资表中的部分合并的结果,不能证实其上有劳务费未结算。5.2471号案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他们的工资在工资表上是单独发放。6.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600000元劳务费,我公司不要求答辩期,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塔城地区卫校迁建工程包括实训楼在内的部分工程,被告俱平科挂靠该公司施工。后被告俱平科将包括两栋教学楼、阶梯教室1个、大门、警卫室、自行车棚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带领工人在二被告所在工地干活,至2014年8月30日完工。目前塔城卫校已交付使用,但原告带领的工人工资还没有结清,尚欠原告本人600000元劳务费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塔城地区卫校迁建工程包括实训楼在内的部分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被告俱平科挂靠该公司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俱平科又将包括两栋教学楼、阶梯教室1个、大门、警卫室、自行车棚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劳务后,应当取得劳务报酬,但被告俱平科未将劳务费付清,则被告俱平科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具备给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但该公司却将工程交由被告俱平科挂靠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俱平科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俱平科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由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俱平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俱平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0元;
二、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投递费96元,合计49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6元,缓交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地里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