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780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兰,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系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核定,并清偿2013年至今所欠原告所有工程款;2、被告承担乌苏市步行街A、B、C、D、E、F、G、H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违约金331500元;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签订了七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乌苏市沂疆大酒店、公务员小区综合楼、乌苏市人民法院综合楼、步行街A、B、C号楼、步行街D、E、F、G、H号楼及额敏迎宾馆、和丰宾馆等工程项目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以上合同对其他事宜亦做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不与原告方进行工程量核定,在原告方无数次的催促下,被告方责成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公司)其副总、总工程师田印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9年5月9日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签字认可。然而,被告方在2020年5月期间单方聘请新疆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乌苏分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定,并要求原告方签字,原告方拒绝签字,并就工程量计算方法提出了质疑。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商讨,就工程量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并在2020年6月1日形成了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责成第三方宏宇乌苏分公司重新进行核定工程量,但宏宇乌苏分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工程量计算方法进行工程量核定,原告方再次就宏宇乌苏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拒绝签字认可。二、2020年6月18日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起诉了原告,辩称超付原告工程款227985.94元,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当庭原告进行了反诉,乌苏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会议纪要》进行了指证、认证,乌苏市人民法院指定由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会议纪要》中部分有异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故该案件双方起诉与反诉均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

经查明,本院初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支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有关于外墙外保温工程类的的承包合同八份,分别为:1、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付作宝,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新宾馆工地;2、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付作宝,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新宾馆工地;3、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新宾馆项目;4、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乌苏市新区新宾馆工地;5、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付作宝,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乌苏市新区公务员小区综合楼;6、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的《外墙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乌苏市文泽路商业街项目;7、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付作宝,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乌苏市新区法院综合办公室;8、落款在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乌苏市鑫兴苯板加工部,同时载明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乌苏市新区步行街公寓楼、宾馆及附属项目。上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地点、工程计价标准、工程量、施工要求等等权利义务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和丰县新宾馆工地、额敏县新宾馆工地项目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及受理范围之内。

另,本案除了涉及和丰县新宾馆工地、额敏县新宾馆工地项目工程之外,还涉及其他五份《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该五份《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均载明为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乙方载明的名称并不相同,同时五份《工程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地点、工程计价标准、工程量、施工要求等等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其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客体和内容均不相同,因此该五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够在一件民事案件中进行混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

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3136元予以退还原告***,投递费6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甄 红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赵 宏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