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与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0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时只是片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出建设工程本身就存在增加和减少问题。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暂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如果法院认为该工程属于可调价应当委托有质证的鉴定机构依据当时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比对进行全部工程评估不能只按照被申请人的工程签证进行部分工程的鉴定评估。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减少,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只是签证的一部分,所有工程签证都在被申请人处。法院片面认定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签证工程属于增加的,其它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在认定该事实时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对所谓”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也就是原审法院也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既然认定没有结算从何而来的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7条是指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利息,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结算才鉴定评估的,在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时连法院都不知道再审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支付多少工程款,不知如何认定存在利息和适用法律的。被申请人在诉状中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庭审时被申请人明确利息只主张100万,可是原审法院却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1360618.53元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和变更的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文体局的施工负责人**在增加、变更的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即应当认可增加的工程量;自2007年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不进行审核,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由于再审申请人一直不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该涉案工程款未付,其理应支付利息,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全兴
审判员仝新山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