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368号
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陆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英,该校校长。
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塔公司)与被告塔城市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被告塔城市第四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89,547.45元;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违约金287,568.8元,以上合计为5,377,11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塔城市第四中学区某班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塔城市第四中学区某班附属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项目的室外地坪等附属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于2021年3月5日结算,工程审定价值为13,969,332.45元(其中已含附属建设项目审定价值392,556.5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879,785元,尚欠工程款5,089,547.45元。原告认为,依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5,089,547.45元。并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通用条款14.4.2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应为287,568.8元(具体计算另附清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塔城市第四中学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这里面涉及一个质保期,如质保期未到,应扣除3%的质保金;2、工程应该在2019年竣工,但原告在2020年才完工,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另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准确还需要核实;3、目前我们财务有限,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希望原告能多给我们一点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塔城市第四中学区某班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2019年6月13日-12月9日,合同价为13,599,283.84元。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塔城市第四中学区某班附属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550,000元。2021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审定价值总计为13,969,332.4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879,785元,尚欠5,089,547.45元。2020年9月22日塔城市第四中学区某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正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89,547.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也认可,故被告应该尽快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正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89,547.4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9.8元,减半收取计24,719.9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4,919.9元,由被告塔城市第四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