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初621号
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现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59.44元,减半收取计11,129.72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1,229.72元,由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