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瑜,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原审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瑜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劳务费127,000元;(原判为258,680元,应当支付扣除各项费用127,000元,差额为13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庭认定事实不清,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为依据判决我方全额支付劳务费显属不当。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证据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木工班组2016年人工费270,180元”。欠条签署后,上诉人向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木工班组人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上诉人支付给其他木工班组人的劳务费用20,000元。二、被上诉人在劳务期间因个人工作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当时受伤者的赔偿款50,000元以及医药费7,000元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该侵权行为由被上诉人造成,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上诉人垫付的57,000元。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我方承包给其的劳务项目,该部分劳务折合人民币为3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的劳务费,应从全额劳务费中扣除。四、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务项目,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诉人后期修补返工的费用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也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上诉人认为,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2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扣减127,000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9日已经对2016年的人工费结算为270,18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期限是2017年8月底之前,但是经过我方的索要,上诉人一直未给付,后在欠条上约定12月底付清。从2016年至今,上诉人一直拖欠劳务费。对于上诉人支付给我方木工班组其他人员的工资,在一审中已经核减过,如上诉人确实给我方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我方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上诉人是承包正塔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应当给其工人购买保险,所以发生事故也应当是上诉人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劳务,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我方完成。    
原审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70,180元;2.本案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在华宝国际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7年5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欠***木工班组2016年人工费270,180元,将于2017年8月底之前付清。***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给其支付劳务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务的事实,出具欠条也是对劳务费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18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1,500元,故法院依法予以支付原告***请求的劳务费258,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正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其赔偿原告吊钢管时砸伤人的钱及后期修补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8,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对其2017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中载明:欠2016年人工工资270180元,付款期限由2017年8月底前变更为2017年12月前。因上诉人雇佣人员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在2016年,上诉人作为雇主并未报案,对致害原因及责任认定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2017年出具的欠条中亦没有达成扣减损害赔偿费用的合意。故上诉人以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同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未完工及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合计50,000元,并向他人支付20,000元劳务费扣减的主张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劳务费11,500元后,判决上诉人承担剩余劳务费258,680元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