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2640号
原告:***,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芷国花,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新电巷晨光丽园小区。
负责人:汪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潇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2017年至2018年租金损失48,000元(租金每年1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2017年至2018年暖气费的损失2,961元(暖气费每年987元);3.判令被告支付承租者在房屋维修期间的损失(承租者的搬迁费用及租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5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以上合计220,961元:5.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塔城市新电巷第14幢103号商铺,建筑面积共41.54平方米,购房款290,780元已全额付清。
2013年8月房屋交付后,因该商铺出现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质量问题,原告无法出租也无法自己使用,造成了租金及暖气费损失,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仅在2015年年初维修一次。后期该房屋继续存在质量问题。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求进行全面维修,并向被告主张商铺无法经营和出租期间的租金和暖气费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交价格损失认定依据,无法予以确认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