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东方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二层B-8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书第二项,改判应付工程款中的210666.14元为工程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再予支付;二、请求撤销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自2020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15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三、请求撤销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依法应当支持。
本案工程约定工期仅有55天,约定竣工日期是2018年8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逾期近两年。原审亦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延长工期的情形,但原审以存在变更工程量和未证实实际损失这两项理由不支持逾期竣工损失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一,如果工程变更对工期有影响需延长的,金盛泰达公司应当提出延长工期的签证申请,但从金盛泰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来看,仅有一份编号为JSYD2018-12-18的工程联系单提出过工期延长18天。即使是扣除该18天延期,那么18天外的逾期损失也应当依法支持。原审以只要存在工程变更就不支持全部逾期损失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公司已经就逾期产生的损失进行了举证,包括因逾期造成的工程管理人员报酬支出、已完成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因逾期不能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公司已经穷尽可能进行举证,原审以“未证明金盛泰达公司延长工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不支持逾期损失,有失公允。
退一步讲,即使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案件相关因素酌定作出裁判,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实际上,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就是金盛泰达公司违反诚信,提前超额索要工程款造成的,不给钱就停工。金盛泰达公司自己提供的2019年4月21日的函可以佐证这一事实,载明支付75%的进度款后再协商施工进度、未完成工程可以作为甩项交由**公司自行处理等。
综上,承包55天的工程两年多后才竣工验收,工程逾期是客观事实,**公司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金盛泰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损失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19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第一,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已竣工且经竣工验收,而本案工程是2020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的,也就是说2020年8月15日,金盛泰达公司才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第二,工程款支付是“参照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到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验收合格后I5日内付至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留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两年”,参照该约定,结合竣工验收时间,上诉人应在2020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至95%的工程款,而5%的质保金210666.14元应在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即2022年9月30日付清。
据此,原审判决**公司在2019年5月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计息,并提前支付质保金,是既不考虑“竣工验收合格”前提条件,也不顾及“参照合同约定”这个限制,任意裁判,无视法律规定。
同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既是承包方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不能剥夺**公司的权利,在**公司一再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判决**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等。
在双方结算工程量时,金盛泰达公司亦认可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也就是说工程不但未竣工,已完成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如果判决2019年5月9日作为付款时间,那么与施工合同审判“坚持质量第一原则”是严重悖离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原则,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只偏向保护承包人利益,使承包人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更有利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恶意停工却无需担责,无视发包人的逾期损失,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泡公司、金盛泰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金盛泰达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0日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存在拖延施工的问题,金盛泰达公司之所以没有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是因**公司至2019年2月20日才确定施工做法,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金盛泰达公司;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逾期竣工产生损失120万元。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19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金盛泰达公司无幕墙工程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出具的《承诺函》对原有工期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也应无效,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应适用违约条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泡公司、金盛泰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2、判令金盛泰达公司返还**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泡公司、金盛泰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公司与金盛泰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金盛泰达公司承建**公司产业基地项目的幕墙工程。北泡公司为**公司产业基地项目总承包单位的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2018年11月23日,北泡公司、金盛泰达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公司支付30万后,北泡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钢结构工程,金盛泰达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幕墙工程。**公司收到该承诺函后,向金盛泰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但北泡公司、金盛泰达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完成施工。迫于无奈,**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第三方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对金盛泰达公司尚未完工的幕墙工程进行施工,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公司就违约事宜与北泡公司、金盛泰达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金盛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金盛泰达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公司支付金盛泰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815572.96元;3、判令**公司支付金盛泰达公司工程款利息56295元(以欠付工程款281557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8日,2019年6月9日至**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1557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4、反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金盛泰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公司将其产业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前处理/干燥车间及辅助用房外铝板及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金盛泰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外立面金属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等内容,其中铝板幕墙暂估面积为3500平方米,玻璃幕墙暂估为1500平方米;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铝板幕墙综合单价按755元/平方米计算,玻璃幕墙综合单价按89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为398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盛泰达公司进行了施工,金盛泰达公司不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5000平方米的施工,还完成了**公司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项目。诉讼过程中,双方核算后一致确认金盛泰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213322.96元,但**公司仅支付了1397750元,尚欠工程款2815572.96元。金盛泰达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方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产业基地项目发包给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约定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前处理车间、干燥车间及其附属用房、成品仓库、原辅料库房、锅炉房、萃取车间、亚麻籽油精炼车间、物理制油车间共计七个厂房土建工程(不含桩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北泡公司,其中钢结构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9日、4月21日、5月4日、6月6日、6月12日、6月28日、7月25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向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增加、变更了土建、钢结构工程。
金盛泰达公司不具备幕墙施工资质。2018年6月25日,**公司(甲方)与金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公司将前处理/干燥车间及辅助用房外铝板及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金盛泰达公司;2、铝板幕墙暂估面积约3500平方米,玻璃幕墙暂估约1500平方米;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铝板幕墙综合单价按755元/平方米计算,玻璃幕墙综合单价按89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为3985000元;4、开工时间2018年7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如工期延误,则每天按合同价款的0.1%罚款;5、施工工期内遇到下列情况,经双方协商,以联系单签证为准,工期可作顺延:合同履行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变更工程量超过施工图工程量的30%)直接影响施工进度、甲方进度款支付按约定滞后30日以上的、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其他原因;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预付合同暂估价款的15%,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含预付款);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留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贰年;7、甲方指派倪家龙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指派李振山为现场负责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盛泰达公司组织人员对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2月9日、2019年2月20日向金盛泰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联系事由分别为前处理车间外幕墙部分门局部变更、前车里车间及附属用房外幕墙金属铝板等颜色变更、前处理车间东北角斜幕墙门洞尺寸变更及前处理车间外幕墙铝板收口处理。除上述《工程联系单》外,金盛泰达公司还提交了编号为2018-001、2018-00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分别对前处理/干燥车间及附属用房铝板幕墙门口安装用工料、前处理车间外幕墙部分门局部变更所需人工及材料进行了统计,但**公司并未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进行确认。
2018年11月23日,金盛泰达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金盛泰达公司)2018年6月25日与贵公司就贵司前处理/干燥车间及辅助用房外铝板玻璃幕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北泡公司是贵司产业基地建设项目总包单位的分包单位,现因北泡公司项目资金周转问题,请贵司先行支付我司幕墙工程款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北泡公司完成贵司产业基地建设项目,该笔款项在我司最终工程决算款中扣除。我司与北泡公司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确保贵司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前完工,前处理/干燥车间及辅助用房外铝板及玻璃幕墙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工。如以上任何一项未能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我司承担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单项工程/每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我司最终工程决算款中扣除,不受《工程施工合同》约束。”上述《承诺函》上加盖了北泡公司的公章。北泡公司认为承诺函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函上北泡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承诺函上的“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送检标称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印文“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200元。**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其表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3月15日,金盛泰达公司向**公司发出《申请函》内容为:“我司目前已完成铝板幕墙与窗户玻璃面前已超过合同中暂定的铝板及玻璃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前处理及附属用房外墙铝板幕墙施工合同,贵司应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70%:3985000元×70%=2789500元。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陆续支付了1397750元。贵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2789500-1397750=1391750元。”
2019年3月27日,**公司向金盛泰达公司发出《关于前处理车间外幕墙施工未完成项的催工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署的《前处理、干燥车间及辅助用房外铝板及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截止到发函之日仍未全部完成,严重影响我司后续其他项目的进度。未完成项包括:女儿墙黄色铝板包边;房屋转角黄色铝板包边、±0.00以上局部红色铝板未安装,岩棉裸露:扫地梁下挂300高红色铝板未安装;窗边、门边的收边包边、雨棚等:外搭门式活动脚手架未拆除、施工所用吊篮未拆除等。受未完成项影响的该车间后续其他施工包括道路路牙施工,绿化施工,屋面防水施工,货场路面沥青面层浇筑,进户主电缆铺设,电缆桥架进户,消防管道铺设及主体竣工验收等。请贵司接到本函件后,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在4月10日前完成。我司保留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追究因贵司拖延工期所造成的责任及经济损失。”金盛泰达公司对上述函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公司提交的邮递单号无法查询到具体的邮件,金盛泰达公司从未收到该函;2、金盛泰达公司负责施工的铝板和玻璃幕墙工作,工序是在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之后,**公司变更、增加土建工程与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项目,直至2019年2月20日才确定前处理车间墙面最下方收口位置的做法,造成金盛公司既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8月30日前完工,也无法在承诺函中承诺的2018年12月30日前完工,工程延期的责任完全在**公司。
2019年4月21日,金盛泰达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出《关于前处理及附属用房幕墙工程后续处理的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针对目前幕墙施工的进度及现场施工实际情况,我司提出以下几点要求:1、请贵司尽快对我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予以审批。2、据我司核算,现场幕墙施工工程量已超出合同暂定工程面积请贵司按合同暂定面积5000平方米的合同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3、关于贵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在贵司支付合同价款75%的进度款后,再协商此部分的施工进度。4、如贵司不能及时支付合同额75%的进度款或对以上3点不能给予明确答复,烦请贵司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对我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现场审核确认,并对现场剩余施工材料进行清点核算这部分材料的造价。5、在贵司对已完成工程及剩余材料款进行核算出总额后,尽快支付总额的75%工程进度款,未完成工程可以作为甩项交由贵司自行处理,并由贵司组织交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贵我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额的95%。以上几点要求请贵司尽快答复,在没有明确答复的期间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工期的问题烦请贵方查阅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以及工程变更日期)。”
2019年7月30日,**公司委托第三方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对金盛泰达公司未施工完成的幕墙工程部分进行再施工,施工合同总价为68万元,上述甩尾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公司与金盛泰达公司一致确认金盛泰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总价为4213322.96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承诺函出具当日)、2019年1月12日支付金盛泰达公司59775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39775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说明》,载明其在本案中不申请对金盛泰达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再查明:北泡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7日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基础质量通病控制专项验收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工程质量通病控制专项验收记录表》,上述验收材料中加盖了施工单位即第三方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但未加盖建设单位即**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要求金盛泰达公司、北泡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损失1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二、金盛泰达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公司要求金盛泰达公司、北泡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损失1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金盛泰达公司不具有幕墙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金盛泰达公司没有幕墙工程施工资质,**公司与金盛泰达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金盛泰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时的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突破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而作出的处理,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没有规定其他损失可以参照,在现有法律没有就逾期损失作出特殊规定时,仅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公司与金盛泰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述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工期等约定,因与工程款结算直接关联,故上述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可作为计算逾期竣工损失的考量因素。金盛泰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3985000元,而双方一致确认金盛泰达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213322.96元,据此可以看出金盛泰达公司施工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盛泰达公司何时完成了总价为4213322.96元的工程量。根据金盛泰达公司与**公司的多份往来函件中的内容、函件的落款日期,可以看出金盛泰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8年8月30日)前以及承诺函中约定的完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可以认定金盛泰达公司存在延长工期的情形。虽然金盛泰达公司存在延长工期的情形,但金盛泰达公司施工的系幕墙工程,幕墙工程的工序在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之后,根据北泡公司提交的多份验收资料,可以看出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竣工日期不早于2019年1月7日,结合**公司2019年2月10日向金盛泰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盛泰达公司延长工期存在正当事由。**公司未举证证明金盛泰达公司对延长工期存在过错,亦未证明金盛泰达公司延长工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公司要求金盛泰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泡公司并未与**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公司要求北泡公司承担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违法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二、金盛泰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金盛泰达公司施工完成的幕墙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结合**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幕墙工程的甩项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盛泰达公司已施工的幕墙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金盛泰达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与金盛泰达公司一致确认金盛泰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213322.96元、**公司已支付金盛泰达公司工程款1397750元,故对金盛泰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15572.96元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要求金盛泰达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金盛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公司交付幕墙工程,幕墙工程价款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亦未结算,故应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为34701元,2019年8月20日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盛泰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572.96元;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4701元,2019年8月20日至反诉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8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200元,共计32500元,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5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78元,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金盛泰达公司陈述在工程施工工程中由于**公司不断变更增加项目,金盛泰达公司按承诺函的2018年12月30日竣工期限完工,实际撤场时间是2019年4月份。而**公司不认可金盛泰达公司所称撤场时间,并认为金盛泰达公司实际撤场时间为2020年8月份。本院查明,**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盛泰达公司,金盛泰达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双方合同还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逾期竣工金盛泰达公司损失120万元是否成立。二、**公司是否应向金盛泰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公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等,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即享有法定的工期顺延权。本案中,**公司与无资质的金盛泰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以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应承担保修义务。合同双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有着直接关联,是造成工期顺延原因作为工程逾期竣工损失的考量因素。双方确认金盛泰达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4213322.96元,金盛泰达公司已经超出合同总价3985000元的工程量,但**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75%。金盛泰达公司负责幕墙工程施工必须在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工序完工后才能进行,金盛泰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前竣工存在工期延长情形,但根据案涉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验收资料表明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在2019年1月7日前尚未完工,且**公司2019年2月10日仍在变更工程量,金盛泰达公司幕墙工程逾期竣工并非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有客观事由。2019年7月30日**公司将金盛泰达公司未完成幕墙工程交由第三方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逾期竣工与金盛泰达公司、北泡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已经造成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事实存在,故**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公司要求金盛泰达公司、北泡公司承担逾期竣工损失1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向金盛泰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利息问题。1、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公司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成立。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金盛泰达公司已经将其施工的工程全部移交给**公司,**公司接收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公司完成遗留的部分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公司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留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贰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金盛泰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金盛泰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后金盛泰达公司预留5%的工程款(即4213322.96元*5%=210666.1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在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金盛泰达公司。故**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金盛泰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完全成立,应当扣除5%的工程款210666.1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交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但案涉工程移交后**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为2815572.96元,扣除预留质量保证金210666.14元后,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604906.82元,由于金盛泰达公司没有举证向**公司交付幕墙工程的具体期限,幕墙工程价款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亦未结算,一审法院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具体计算为: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难以维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4906.82元。
四、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1665.6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8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200元,共计32500元,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5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78元,由北京金盛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