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9民初683号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轻钢公司)与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泡轻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被告长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刘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长城汽车公司返还原告北泡公司钢结构制作工程质量保证金275593.2元;2.请求判决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付2755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长城汽车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城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城汽车公司下属分公司一一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简称“长城汽车徐水分公司”。原名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2016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系“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零部件骨架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北泡公司为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部分的施工承包单位。2016年2月17日,原告北泡公司与被告长城汽车公司下属分公司一一长城汽车股份徐水分公司,签订《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零部件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零部件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发包给原告北泡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总价5511864元。关于钢结构制作工程款支付,《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第五条“价款支付方式”第5.6款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资料齐全),经当地质检部门、甲方使用部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钢结构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付至5236270.8元,5511864元X95%=5236270.8元),付款时提供剩余工程全额发票给甲方”。第5.7款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即275593.2元,5511864元X5%=275593.2元)作为全部工程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五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质保金无息)。”因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拖欠案涉工程(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工程款95%部分的款项,原告北泡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21)冀0609民初1066号],诉求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551186.4元(不含钢结构制作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2021年10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661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5511864元,并判决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1186.4元(不含钢结构制作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根据《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第5.7条“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275593.2元,5511864元X5%=275593.2元)作为全部工程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五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质保金无息)”之规定,被告长城汽车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付清275593.2元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北泡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长城汽车公司辩称,一、对于北泡轻钢公司主张的欠付钢结构制作工程质量保证金275593.2元不是事实,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法庭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合同5.6条明确约定,长城汽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5%时,北泡轻钢公司应当提供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275593.2元全额发票给长城汽车公司;长城汽车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了涉案工程95%的款项,而北泡轻钢公司并未履行开具质保金发票的义务。其次,合同5.8条约定,各期工程款支付前,北泡轻钢公司均须提交相关证明、付款申请书及等额发票,北泡轻钢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长城汽车公司不应支付。二、对于北泡轻钢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诉讼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法庭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长城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次,即便认定长城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北泡轻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申请书、等额发票等,怠于主张债权,放任利息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长城汽车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再次,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该依据合同20.12条约定,以同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北泡轻钢公司主张并无事实或合同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付款条件未达成,长城汽车公司不应支付北泡轻钢公司工程款或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长城哈弗公司2016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长城徐水公司。2016年2月17日,长城哈弗公司(甲方)与北泡轻钢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范围为零部件骨架车间钢结构制作,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总价5511864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主钢构开始安装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主次钢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和政府部门验收后,同时屋面及墙面维护结构开始施工,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维护结构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15%;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初验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约定工程完成(资料齐全),经当地质检部门、甲方使用部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钢结构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北泡轻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北泡轻钢公司曾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城汽车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551186.4元(不含钢结构制作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冀060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公司支付北泡轻钢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511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000元,并驳回北泡轻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长城汽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06民终66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长城徐水公司与北泡轻钢公司签订的长城哈弗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案涉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5511864元x5%=275593.2元,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并于2016年10月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届满,长城汽车公司应支付北泡轻钢公司质保金。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北泡轻钢公司提交付款证明和等额发票,长城徐水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承包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提交相关证明和等额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长城汽车公司不能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北泡轻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长城徐水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和等额发票,怠于主张债权,放任利息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北泡轻钢公司要求长城汽车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工程质量保证金275593.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计2717元,由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代永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张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