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7875号
原告:向水平,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2266664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9533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苏中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902682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路甲7号川岩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0021689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3号世纪海岸5号楼天海阁C**5层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730674993。
负责人:**,经理。
原告向水平与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被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冠,被告**,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向水平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向水平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向水平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远公司(曾用名: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米立方外装饰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由向水平就该项目相关内容进行施工。后向水平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6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远公司已向向水平支付5,44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20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庭审中,向水平要求***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向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向水平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远公司对于向水平与第三人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向水平并非案件适格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远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案涉工程系***借用***远公司资质承接,***远公司仅负责提供资质,根据向水平所述,其是知晓该工程是***挂靠***远公司承接的,***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过合同,从未参与实施施工管理工作,对工程情况并不知情。***远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总包方及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向向水平支付工程款。第三,***远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代表***远公司签署任何材料,即便签署材料对***远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向水平起诉依据的证据材料如签证单、结算单等均为**个人签字,从未加盖***远公司印章,向水平依据与***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签字的材料向***远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向水平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2014年左右完成了竣工验收,同时**与***远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远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与向水平签订劳务结算及结算汇总表对于***远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在2019年不能基于任何身份和权利代表***远公司去签字。第五,从形式上而言,两份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非向水平举证证明增项存在,否则合同价款合计为5,354,200元,向水平自述收到5,440,000元,即已经收到全部工程价款,其诉求1,20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水平所提交的签证单的内容属于合同内应当进行施工的工作,其另行诉请工程款没有依据。
**辩称,不同意向水平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只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让我管理了一年多时间,向水平总找我,我签字的洽商记录都是真实存在的。对账单是向水平找我核对的。
天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向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山公司与向水平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天山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就米立方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与北泡公司进行过洽谈,经过了解是北泡公司挂靠的江苏天宇公司,其他关系天山公司并不知情。案涉工程竣工已经八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天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向水平的诉讼请求。第一、向水平与天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向水平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说明追加天宇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第三、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第一,我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为实际实施人,**并非我雇佣的员工,**签署的签证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虽然前期是我负责的盖章手续及流程,但是后期**及**接手工程后,我就退出了项目,将工程转包给了**及**。后期向水平也都是与**进行的沟通,没有与我进行过沟通。我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并非我雇佣的员工,**的签字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我的职务行为。**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大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签证单,如果让我承担付款责任,对我及其不公平。**签署的签证单,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案涉项目在2013年就完成了竣工验收,**在2019年仍与向水平签署了结算单,二人明显为恶意串通行为,所签署的签证单无效。案涉项目在2013年就完成了竣工验收,中间向水平从未找我个人要过工程款,也没有进行过沟通。2019年,**又与向水平签署了结算单,并且***远公司在2012年已更名,二人仍以原来的名字签署了材料,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向水平签署的结算单应当被视为无效。第三,退一步而言,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签署了大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签证单,尤其是结算单中的增项工程,违背了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当由我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合同,除了存在设计变更(应当提供设计图纸)外,合同的价格不应当再做调整。但是**在2019年的结算单中,仍然签署了大量的增项工程,尤其是在金属屋面装饰铝板安装中,单价直接增加了25元/平米,总金额高达465,000元。如认可这些增项,将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如判决我个人承担责任,对我而言及其不公平。综上,我认为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北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向水平没有任何关系,向水平诉请的是装饰工程劳务费,该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向水平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曾就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与***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向水平,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向水平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公司曾用名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6月14日,向水平借用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资质(乙方)与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发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米立方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固定总价3,573,9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费300,000元;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5%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工程费用支付合同总额及既定的增加费用总和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及既定的增加费用总和的95%;剩余工程款项待结算时支付2%,余3%作为维修款。合同5.7条约定,当发生合同外临时用工之时,零工单价按照150元/工日计取。用工量由项目经理签认后,结算时支付该费用。合同下方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及向水平签字。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在签署合同基础上,增加屋面铝板幕墙安装、隔断点式幕墙安装两项工程,总价款1,780,300元,付款方式及双方职责同主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水平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份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向水平与**对工程签证进行了确认;2019年7月15日,向水平与**签订了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系统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向水平工程款共计6,6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440,000元。
另查明,***系***远公司怀柔分公司的负责人,***远公司怀柔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核销。
庭审中,***远公司表示***挂靠***远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其没有参与工程管理。***表示**与案外人**通过***挂靠***远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然后又分包给了向水平,**在现场负责管理。**称其受***雇佣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其与向水平对工程签证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向水平挂靠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远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向水平系实际施工人,其本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向水平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一,无论是***还是**作为挂靠人,***远公司都是作为被挂靠人承揽了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向水平,向水平亦是与***远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即便合同加盖的是***远公司怀柔分公司的公章,但***远公司怀柔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5日核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远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向水平与***远公司,向水平向***远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均非合同当事人,向水平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称**实际承揽工程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向水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陈述,而案涉劳务合同上有***签字,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是否有权进行增项确认,是否有权与向水平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无论**是否受***雇佣,***均认可**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因此**有权利确认向水平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问题。另,从整体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远公司、***、**对于谁实际发包案涉劳务工程并付款的问题相互推诿,均不承认自己是合同相对方,向水平事实上已无法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故**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向水平进行结算,符合现状,对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6,640,000元,已支付5,440,000元,***远公司还应给付向水平1,2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时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2019年7月15日结算时质保期已过,***远公司应支付向水平全部款项。现向水平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结算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向水平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
二、驳回原告向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1元,由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向水平已预交,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向水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