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水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见***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水平,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苏中中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3号世纪海岸5号楼天海阁C**5层501房。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水平、**、***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2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一审认定涉案合同系无资质施工人员挂靠系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经一审查明,天宇公司直接向**所控制的公司付款,**直接向向水平付款,本案涉及多次违法分包、转包,诸多合同无效。上诉人并非工程业主,亦未收到案涉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向向水平给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未查明天山公司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亦未查明天宇公司是否给付全部工程款,便排除二者的付款义务,认定事实不清。(三)合同无效,验收竣工或实际使用,施工人可参照工程款约定给付。但本案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向水平明知固定总价合同,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内容多于合同内施工义务。其未提供更改的图纸,仅提交签证单不能证明与相对人达成增项约定。(四)一审对**为实际违法分包人身份认定不清,认定其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五)**与向水平恶意串通,**于2013年4月8日多次为向水平补签2012年多笔签证,亦在2019年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与向水平进行劳务结算签单,结合**自认就该工程赔款数百万,其支持向水平向上诉人索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向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水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未上诉。 被上诉人**书面意见称,本案与**无关,**只是个人负责阶段性的部分现场管理工作,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对向水平提出的诉讼要求予以否认。 原审被告天山公司书面意见称,天山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中对于天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天山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天山公司不清楚。 原审被告天宇公司述称,一审中向水平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未提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我们协助查清案件事实,我们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账目,与我公司无关。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庭予以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 原审被告北泡公司述称,1、北泡公司与向水平无合同关系,向水平诉请的是天津天山米立方外装饰工程劳务费,该工程与北泡公司无关。2、上诉人与**、***等因外装饰工程发生的纠纷与北泡公司无关,北泡公司没有承揽,也不是相关当事人。3、上诉状第4页中上诉人与北泡公司工资汇总表相关**,言外之意是该费用应由北泡公司承担,北泡公司提出异议,上诉人所说的工资汇总表,是向水平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工人去北泡公司工作的事实,该事实也没有实际发生,向水平未对一审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驳回其对北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 向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远公司、**、天山公司、天宇公司、北泡公司、***向向水平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远公司、**、天山公司、天宇公司、北泡公司、***向向水平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远公司、**、天山公司、天宇公司、北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公司曾用名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6月14日,向水平借用第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资质(乙方)与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发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米立方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固定总价3,573,9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费300,000元;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5%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工程费用支付合同总额及既定的增加费用总和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及既定的增加费用总和的95%;剩余工程款项待结算时支付2%,余3%作为维修款。合同5.7条约定,当发生合同外临时用工之时,零工单价按照150元/工日计取。用工量由项目经理签认后,结算时支付该费用。合同下方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北京龙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及向水平签字。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在签署合同基础上,增加屋面铝板幕墙安装、隔断点式幕墙安装两项工程,总价款1,780,300元,付款方式及双方职责同主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水平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份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向水平与**对工程签证进行了确认;2019年7月15日,向水平与**签订了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系统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向水平工程款共计6,6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440,000元。 另查明,***系***远公司怀柔分公司的负责人,***远公司怀柔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核销。 庭审中,***远公司表示***挂靠***远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其没有参与工程管理。***表示**与案外人**通过***挂靠***远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然后又分包给了向水平,**在现场负责管理。**称其受***雇佣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其与向水平对工程签证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向水平挂靠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远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向水平系实际施工人,其本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向水平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及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一,无论是***还是**作为挂靠人,***远公司都是作为被挂靠人承揽了天津天山米立方金属屋面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向水平,向水平亦是与***远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即便合同加盖的是***远公司怀柔分公司的公章,但***远公司怀柔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5日核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远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向水平与***远公司,向水平向***远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均非合同当事人,向水平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称**实际承揽工程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向水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而案涉劳务合同上有***签字,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是否有权进行增项确认,是否有权与向水平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受***雇佣,***均认可**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因此**有权利确认向水平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问题。另,从整体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远公司、***、**对于谁实际发包案涉劳务工程并付款的问题相互推诿,均不承认自己是合同相对方,向水平事实上已无法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故**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向水平进行结算,符合现状,对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6,640,000元,已支付5,440,000元,***远公司还应给付向水平1,2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时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2019年7月15日结算时质保期已过,***远公司应支付向水平全部款项。现向水平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结算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向水平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二、驳回原告向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1元,由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向水平已预交,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向水平。” 本院二审期间,***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录音,为证明**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并非***远公司的员工,并非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证据2,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卡,为证明**为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直接从天宇公司取得工程款收入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协议书,为证明**以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收取工程款。向水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意见为,完全认可上述证据。天宇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北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北泡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北泡公司未曾签署过该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远公司是否为向水平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一审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案涉诉讼时效和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得当;3、一审对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水平借用原审第三人资质与***远公司前身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签订之初,双方就合同主体均无异议,向水平的合同相对方即***所代表的***远公司。双方均认可**系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入到案涉工程,关于**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和***远公司主张**挂靠***远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成为向水平的合同相对方,但***和***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挂靠事实。即使**和***远公司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挂靠关系,***远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向水平知晓该挂靠事实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已取得向水平的同意。故对于向水平而言,其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远公司。关于***远公司主张一审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一节,向水平在本案并未主张由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确认***远公司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并无不当,***远公司主张其并非付款责任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期间,***作为***远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向水平主张**代表***远公司现场管理,如前所述,**与***远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其他挂靠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向水平披露。故**与向水平之间有关单证以及结算的确认后果应归于***远公司,该结算单形成于2019年7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亦无不当。故***远公司有关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以及不认可依据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远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事实,向水平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并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远公司有关案涉合同无效涉及违法分包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2元,由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