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小关东里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巨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48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北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巨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载明”开始,到“北京黄花城金***于2019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决定注销”一节,没有证据支持。在一审被告巨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黄花城金***工商信息(页码62-70),也根本没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载明......”“产权单位公章处加盖是北京市工业系统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公章”“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更名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等相关内容。如果一审判决是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则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二、巨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开具发票以及将北泡公司研制的新型环保轻钢建筑材料,用于培训中心的建设工程中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应当解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规定,巨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北泡公司投入的700万元资金转入北京市经委培训中心筹建处,由巨源公司向北泡公司开具发票。筹建北京市经委培训中心过程中,应将北泡公司研制的新型环保轻钢建筑材料,用于培训中心的建设工程中。本案中,巨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开具发票,以及将北泡公司研制的新型环保轻钢建筑材料,用于培训中心的建设工程中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应当解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在处理涉案《协议书》是否解除问题上,一审判决仅引用《民法典》第564条,而不结合《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属适用法律有误。对于非金钱债务合同来说,即使超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只要具有《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之一,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实际上仍然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按照一审判决,只能使是北泡公司与巨源公司的《协议书》陷于合同僵局。一审判决仅引用《民法典》第564条,而不结合《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属适用法律有误。四、涉案《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北泡公司要求巨源公司履行义务后,巨源公司未曾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4条规定,北泡公司没有丧失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北泡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北泡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以向巨源公司邮寄《催款函》方式,要求被告巨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催款函》中未限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被告巨源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2021年9月7日,北泡公司以邮寄《律师函》、发送《律师函》电子邮件,以及向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姓负责人打电话的方式,要求巨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限定了“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开具发票或退回700万元投资款的宽限期。巨源公司仍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北泡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北泡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补充意见:五、一审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中“原告在2018年11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时,即应视为原告对解除权成立的事由已经知晓,该日期亦应作为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此为主观臆断,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定。
巨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泡公司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均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判令驳回北泡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北泡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解除权消灭;其二是诉讼时效已过,故裁判驳回其请求,该两点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二、一审对主体信息的核实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所提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为北京黄花城金***的工商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黄花城金***的主体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系合法行为。且该信息为公开可查询信息,一审法院对该信息的核实无需进行质证,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此外,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北泡公司的请求与该份资料并无关系,而是依据北泡公司自己举证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主张已过时效,从而驳回其请求。且该证据也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便该证据未经质证,也仅仅是属于轻微的瑕疵,而不构成程序违法。该份证据根本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间,不因是否为金钱债务而变化。此外,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可能,第580条系适用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但本案中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泡公司投入的资金已经用于培训中心建设,且培训中心早已建成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实现。北泡公司关于适用《民法典》第580条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成立。四、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自2001年至今已20余年之久,在此期间北泡公司从未提出过巨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的主张,更未要求过退还其资金,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北泡公司所主张的《催款函》,巨源公司根本从未收到。且《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北泡公司不可能再“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北泡公司以巨源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为由抗辩时效未过不能成立。且该《催款函》本身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北泡公司在发函时已知晓、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即便从其发函时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五、案涉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开票仅为附随义务,且系双方约定错误,无法实际履行。投资用于新型环保轻钢建筑材料示范工程为北泡公司义务,并非巨源公司义务,北泡公司无权以该两项理由解除合同。
北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我方与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决巨源公司向我方返还7000000元投资款;3.巨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黄花城金***于1997年4月7日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股东)是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载明“本房产产权归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培训基地,同意将2000㎡以无偿使用方式提供给北京黄花城金***使用,期限为10年”,产权单位公章处加盖的是北京市工业系统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公章;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的设立主体是北京市经济委员会;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更名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北京黄花城金***于2019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决定注销。
2001年12月7日,北泡公司(甲方)与巨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泡公司与巨源公司共同筹建北京市经委培训中心,北泡公司投资700万元,并占总投资额的11.7%。北泡公司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北泡公司投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其用途主要用于员工的各种培训,以及用于北泡公司所研制的新型环保轻钢建筑材料的示范工程。巨源公司负责将北泡公司投入的资金转入培训中心筹建处,用于其工程建设。鉴于培训中心目前尚无独立法人机构,暂由巨源公司代为收款,开具发票。筹建过程中所发生的具体事宜由巨源公司负责。2001年12月14日,北泡公司向巨源公司转账300万元,2002年4月5日,北泡公司又向巨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8年11月2日,北泡公司向巨源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巨源公司提供关于该笔资金使用情况的明细账及相关原始凭证,巨源公司于11月20日签收该函。2021年9月7日,北泡公司委托的律师向巨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巨源公司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研发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将该款项退回北泡公司。
庭审中,巨源公司提交了《投资款支出情况》,**案涉资金700万元的使用情况并附相关记账凭证:2002年1月14日,北京市工业系统培训中心筹建处接收60万元;2002年12月24日,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接收130万元;2003年1月29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收50万元;2003年6月16日,北京***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接收10万元;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接收60万元、于2003年3月13日接收40万元、于2003年4月18日接收50万元、于2003年7月28日接收10万元;北京黄花城金***于2002年12月12日接收50万元、于2002年12月27日接收50万元、于2003年1月20日接收60万元、于2003年3月6日接收20万元、于2003年3月26日接收40万元、于2003年4月22日接收30万元、于2003年6月27日接收10万元、于2003年7月14日接收30万元;合计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北泡公司在2018年11月向巨源公司发送《催款函》时,即应视为北泡公司对解除权成立的事由已经知晓,该日期亦应作为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北泡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该权利消灭,故北泡公司要求解除2001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泡公司作为《协议书》中的权利人,在其全部资金均已支付给巨源公司之时,即应该开始对该笔资金使用情况行使监督等权利,亦即视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对于巨源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北京黄花城金***的相关法人信息缺乏证据支持。二审中,本院向北泡公司送达了北京黄花城金***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市经济信息化委所属部分事业单位的函》、北京黄花城金***注销决定。对此,北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该5页北京黄花城金***注册信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该5页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中“北京黄花城金***于1997年4月7日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股东)是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载明‘本房产产权归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培训基地,同意将2000㎡以无偿使用方式提供给北京黄花城金***使用,期限为10年’,产权单位公章处加盖的是北京市工业系统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公章;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的设立主体是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的内容。二、该5页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中“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更名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北京黄花城金***于2019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决定注销”的内容。经北泡公司查询:1.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Y,经营状态为注销。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2.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J,曾用名为:北京市工业系统劳动力资源交流中心,现名称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人才交流中心。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因此,北泡公司对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中的上述内容,不认可,提出异议。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为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不可能发生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的情况。而且,两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也不相同,说明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因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是唯一的,如果是名称变更,社会信用代码则是不会变的。且经查询,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的原名称为北京市工业系统劳动力资源交流中心,而并非是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综上,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中“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工业系统人才开发中心更名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北京黄花城金***于2019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决定注销”的认定内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判决没有将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北京黄花城金***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市经济信息化委所属部分事业单位的函》、北京黄花城金***注销决定为公开信息,北泡公司可以随时在企业登记部门查询,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一审未组织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严重违法法定程序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北泡公司是否还有权行使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一审法院根据北泡公司于2018年11月向巨源公司发送《催款函》之日作为解除权行使起算点,于法有据。北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
二、北泡公司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北泡公司(甲方)与巨源公司(乙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后北泡公司为完成其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700万元的合同义务,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4月5日分两次向巨源公司转账共计7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北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700万元至2018年出具《催款函》、2021年出具《律师函》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据此,一审法院采纳巨源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北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睿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