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9民初5168号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邢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与被告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以下简称精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精图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738059.2元;2.请求判决精图集团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3805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北泡公司与精图集团、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华龙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精图集团作为工程建设方,燕山华龙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北泡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平原村。《分包合同》第2页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66866元,本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格,固定单价,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暂估价款,固定单价,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及方法: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按照合同费用清单,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编制结算。最终以分包方编制结算经总包方及建设方审计后作为本工程结算价。”关于工程款支付,《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工程款拨付”规定:“1.合同签订后总包方支付承包方30%预付款;2.钢梁、钢柱基本完工,屋面铝格栅进场前总包方再付给承包方30%的工程款;3.钢结构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总包方付至承包方总工程款的85%;4.钢结构工程经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验收两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承包方在保险期内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6.工程款支付程序是:分包方向总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建设方收到总包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并支付总包方相应款项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专款专用,总包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不可挪作它(他)用。”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北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的要求于2014年11月30日完成了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2日,北泡公司与精图集团签订了《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4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精图集团已向北泡公司支付工程款2866805.8元,未付金额1583194.2元。精图集团承诺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583194.2元。但到2017年6月底,如被告精图集团未履行完成付款承诺,则双方同意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按人民币4604865元计。结算协议签订后,精图集团仅于2017年5月底向北泡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应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的583194.2元至今未付,根据约定,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按人民币4604865元计,因此精图集团现拖欠北泡公司738059.2元工程款未付。综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北泡公司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精图集团辩称,不同意北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分包合同》中对于付款流程有规定,精图集团不应直接向北泡公司付款。2.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完,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3.精图集团已付款金额已经符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85%的付款进度。4.精图集团虽与北泡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但精图集团与燕山华龙公司尚未实际结算,精图集团如果直接向北泡公司付款,有可能会造成双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北泡公司与精图集团、燕山华龙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精图集团作为工程建设方,燕山华龙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北泡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平原村。《分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66866元,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见补充条例,本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格,固定单间,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对合同价款内容的明确见补充条款。”第二十条补充协议项下第八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总包方支付承包方30%预付款;2.钢梁、钢柱基本完工,屋面铝格栅进场前总包方再付给承包方30%的工程款;3.钢结构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总包方付至承包方总工程款的85%;4.钢结构工程经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验收两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承包方在保险期内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6.工程款支付程序是:分包方向总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建设方收到总包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并支付总包方相应款项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专款专用,总包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不可挪作它(他)用。”
2017年1月22日,北泡公司与精图集团签订了《结算协议》,载明:“建设方: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简称甲方),承建方: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潭柘寺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完成了分项验收,依据《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向建设方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包括合同附件清单内外量价,共计人民币4604865元(大写:肆佰陆拾万零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经甲乙双方多轮磋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450000元整(大写:肆佰肆拾伍万元整)。截止2017年1月,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66805.80元,未支付金额1583194.20元。为了尽早结束该合同未完事宜,甲方征得乙方同意,对剩余工程款做如下支付承诺:2017年4月底前,向乙方支付500000元;2017年5月底前,向乙方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底前,向乙方支付583194.2元。乙方向甲方承诺,双方签订该结算协议后,撤销对甲方的起诉。但到2017年6月底,如甲方未履行完成付款承诺,则双方同意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款按人民币4604865元(大写肆佰陆拾万零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计。”
2017年4月、5月,精图集团依照《结算协议》分两次向北泡公司一共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另,本案中,北泡公司起诉时,亦将燕山华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燕山华龙公司出庭应诉。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款实际上是由精图集团向北泡公司支付,燕山华龙公司收到精图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后,不作扣减,直接转给北泡公司。燕山华龙公司不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也不是收款人,只是代支付。
庭审中,北泡公司撤回了对燕山华龙公司的起诉,主张依照《结算协议》由精图集团直接付款,并明确陈述,其就本案工程款将不再依据《分包合同》向燕山华龙公司申请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图集团是否应当依据《结算协议》向北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精图集团与北泡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付款需要通过燕山华龙公司中转,但精图集团作为付款义务方在工程完成后,另行与北泡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剩余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精图集团辩称工程尚未结算,但根据《结算协议》,双方已对验收和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与燕山华龙公司一致确认的事实,本案工程的实际付款义务人为精图集团,收款人为北泡公司,燕山华龙公司只是作为代支付方。而北泡公司已经当庭明确表示就本案工程款将不再依据《分包合同》向燕山华龙公司申请付款,故精图集团关于直接付款将造成双重支付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燕山华龙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双方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因精图集团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北泡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按人民币4604865元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精图集团未依约付款,给北泡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北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3805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8059.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负担,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