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建设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2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 原告**诉被告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井工程款213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玲珑塔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涉及***村、***、***,**用某集团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2257364.13元,结算审定价2062876.61元,此项目于2015年10月己通过原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验收,资金分四次全部付清,此项目中规划设计机井12眼,**80米。**委托其妹夫***负责此项目施工,***电话联系**钻井一事,当时***在北京,商定钻井承包给**,钻井地点由村里指定,不保水,钻进全部是254头,下塑料管钻井费用是220元/米,不下塑料管钻井费用是150元/米,**承担钻井安全风险。由于当时***在北京,电话协商沟通后,双方无意见,就没有形成钻井纸质协议(与同期其他钻井工程价格一致,低于当时市场价)。2014年4月25日,**先期在***村钻实验井,钻进74米,4方水,为基本农田钻井项目作前期实验。2015年1月23日一3月17日,钻井施工期间,共钻井15眼,其中,成井12眼,972米,有三眼井因井底塌方没有达到规定深度,合计92米。总计:共钻井16眼,1138米(下塑料管11眼井共892米,没下塑料管5眼井共246米)应付钻井款:892米×220元/米=196240元,246米×150元/每米=36900元合计:196240+36900=233140元。扣除***给**两万元作为钻井工程预付金还应付钻井款:213140***塔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2015年10月就已经通过原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验收,验收合格,工程款分四次全部支付。其中,支付钻井费用85.34万。但**一直没有结算应付的钻井213140元。多次打电话不接,***也换了手机号,找不到人。无奈,三年前我委托***(**同学137××××****)催要钻井费用,***多次打电话催要,发微信催要,**总是搪塞,找借口说搞工程忙,资金困难,找他也不见面,总说在外地。近期通过多方打听,找到***(150××××****),他承认钻井协商的价格,但他声称多年不联系**,他不帮忙催要钻井款,我多次打电话**还是不接。原告认为,原告如期按约定完成钻井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主动支付钻井费用。从2015年到现在,七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在多次催要并委托他人催要的情况下,**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故意躲避不给应付钻井费用,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一诚实信用。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钻井费用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公司未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按原告起诉状所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通过葫芦岛国土局验收到本案2022年年底立案期间,原告未与我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和沟通,也没有诉讼时效其他中断或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不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在这期间只是给联系了一下活,**不是施工方,就是一个中间人,具体干活的他也不认识,所以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某集团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与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原称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昌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名称,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等4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建昌县玲珑塔镇,工程内容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后因客观情况,2015年10月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涉及玲珑塔镇***村、***村、房身村三个行政村的土地建设项目,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后,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为**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经联系该项目的钻机电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用自有钻井设备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村、***村、房身村农田钻机电井。原告方与被告**方口头约定,套管井每米220元,不套管井每米150元。原告钻井工程完工后,未与**方对所钻机电井进行实地验收。该项农田建设工程全部完工后2015年10月被告某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结算验收时,经审核单位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工程验收11眼机电井,审定价853045.79元,其中农田用井井管安装,总长度880米,工程造价473801.79元(553.56元/米)。该农田建设项目验收后,建昌县自然资源局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集团公司,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委托他人向**催款,**承诺给付,但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昌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故未履行完毕,**履行,但2015年10月双方按法定程序送审验收,建昌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工程款,表明该份农田建设施工项目已实际完成,原告用自身的钻井设备,在该项目建设中从事钻井工作,经验收,钻机电井质量合格,原告有权按约定获得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被告**为施工方已支付2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继续支付。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后,不能举证证明该项建设工程由其公司实际施工,不能举证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其对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工程款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所诉钻的机电井工程量为16眼井,而工程验收合格的机电井为11眼880米,故其钻井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套管每米220元计算,总计为193600元(200米/元×880米),其他诉讼请求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73600元。该项建设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