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229号 原告: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5277270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热电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文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文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依约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竣工报告、施工单位的施工档案文件、主要材质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工程保修证书等)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标准以相关部门审核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投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1)。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热电区域二级网改造工程,并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12.3.4条约定,“关于总价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就本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提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2017年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函件后不予理会。原告始终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发送《告知函》,明确要求被告办理结算,被告仍拒绝结算,导致本案工程至今无法确定价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图纸。 被告**集团辩称,一、因宏文公司的原因,致使本案工程二级管网改造工程无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因宏文公司违约,未按约支付**公司工程款,而导致**公司按中标合同确定的施工图纸全力以赴施工、赶工期,力保在合同约定日期交工。为此,而支付大量融资成本,已无力再支付另行制作竣工资料费用。而且,因宏文公司拖欠监理费,监理人拒绝在任何竣工资料上签字,也致使竣工资料无法形成。因此,基于上述宏文公司的原因,致使客观上涉案二级管网改造工程无竣工资料。二、宏文公司以接收涉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变更了合同要求的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约定。交付竣工资料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涉案工程验收。涉案工程2017年10月21日宏文公司接收,2017年11月1日宏文公司投入使用(另案(2020)辽1302民初2536号**公司诉宏文公司拖欠工程款案2020年11月4日庭审中自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因宏文公司接收并擅自使用工程,视为涉案工程合格,当然视为验收完成。此时,在提交用于验收的竣工资料已无任何意义。宏文公司系以其接收并使用工程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要求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约定。另案**公司诉宏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辽13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已证实宏文公司违约,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宏文公司将涉案工程用于取暖营利而赚取了大量的利润,已达6年之久,其仍恶意拖欠被告工程款。三、涉案系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请求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涉案对竣工资料、图纸的请求权,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宏文公司2023年1月起诉,超出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即便假设按其公证邮寄催要函寄出之日2018年11月16日,视为其主张权利,至其2023年1月起诉,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宏文公司的诉请、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告宏文热电公司与被告**集团就宏文热电局部区域二级网改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热电区域二级网改造工程,并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后3日内,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文字形式完整提交。合同127页至129页系原、被告盖章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集团称按原告宏文热电公司中标图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二级管网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当年投入使用。后被告**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宏文热电公司,原告宏文热电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集团发出了《关于竣工结算及付款事宜的函》,因**集团尚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亦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要求**集团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结算。 另查明,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2020)辽13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现该案正处于上诉期间,一审庭审期间(2020年11月4日、2022年12月1日),原告宏文热电公司就被告**集团拒绝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已提出抗辩,并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说明承包人具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完整竣工图的义务,且申请法庭责令**集团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文热电关于2017年二级网工程竣工资料催报函、关于竣工结算及付款事宜的函、公证书、关于办理结算事宜的再通知、收款收据、付款回复函、(2020)辽1302民初25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与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时间为工程竣工后3日内,原告宏文热电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集团发出了关于竣工结算及付款事宜的函,又于2020年11月4日、2022年12月1日的工程款纠纷庭审期间就竣工资料提出抗辩且提出要求,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上述日期发生中断,故原告向本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宏文热电公司与**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集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虽然案涉工程原告使用已达五年之久,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因宏文热电公司的原因,致使本案工程二级管网改造工程无竣工图纸,宏文热电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变更了合同要求的提供竣工图纸约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称系按原告中标图纸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实际施工图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但何为竣工资料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竣工报告、施工单位的施工档案文件、主要材质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所应符合的各项要求,不能推定其为法律规定的竣工资料,并且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已载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故原告的关于竣工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竣工图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施工图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竣工资料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交付案涉二级网改造工程的竣工图纸。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 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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