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318号(六楼503、511、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海湖大道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与***、***、***、**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聚力源公司、**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余629.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