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318号(六楼503、511、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海湖大道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与***、***、***、**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聚力源公司、**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余629.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