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92民初352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添翼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715826503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腾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颐河园中林苑4栋1**1101室(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8346294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腾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南昌腾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497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993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2014年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房改造集中新建项目发包给被告。 2016年3月10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2014年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房改造集中新建项目中的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名称:***花园(2014标段)模板安装安装、拆除工程,承包范围:7#、8#、10#、11#、12#、1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承包单价:A.单价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壹拾**(116元/m2)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合同签订前最新的江西省定额及国家相关规定计算。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结算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全部返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民工工资明细表。原告承包的7#、8#、10#、11#、12#、1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模板安装、拆除工程均在2019年12月18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01453.87㎡,依据《施工承包协议》可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768600元。原告施工期间有增项工程及点工,共计61336元。 被告南昌腾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南昌腾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2300元,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流水收到的工程款为10252300元,剩余工程款90万元是被告在2016—2017年支付的,尚欠工程款61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以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江西桑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调查,原告***虽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量、欠款金额没有结算依据,原告起诉被告南昌腾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无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向原告释明后仍不调整诉请,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6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534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