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海城市感**人民政府、**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感**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感****南路。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感**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感**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感**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感**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程属实,但发票出具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主***,一审庭审中所出示的录音均是2023年录制。不能证明在2015年之后一直主***。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且一直没有主张过利息。如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感**政府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504.6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感**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了《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兹有海城市感**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将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承包给**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施工,双方为了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特制定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此项目包括(1.东庙高速通道桥下改造工程。2.牛他线路肩整形工程。3.老转盘至外环路下水工程。4.感王中心小学下水工程。5.业申汛期排水。6.街里圆井检查井。7.街里方井雨水井。8.街内路缘石。9.市场东铺设木油路。10.转盘至寨门铺设柏油路。11.医院门前铺设柏油路。12.牛他线道口。13.寨门北铺设柏油路。)二、质量要求:合格。三、工程造价: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肆元陆角肆分。……六、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议定。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感**政府陆续支付**公司工程款731,820元,余款454,504.64元未支付。2015年2月9日,**公司给感**政府出具金额为1,186,324.64元发票一张。另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公司每年都向感**政府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感**政府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现未全部支付,显系违约。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86,324.64元,感**政府已支付731,820元,尚欠454,504.64元未支付,故对**公司要求感**政府支付工程款454,504.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给感**政府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故应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感**政府辩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公司每年都向感**政府主***,感**政府并未拒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感**政府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城市感**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454,504.64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54,50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4,50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海城市感**人民政府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118元。如果感**政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均无异议,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成施工,且**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给感**政府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以上可以证明2015年2月9日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感**政府辩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虽是后来录制,但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公司在感**政府拖欠工程款后每年都向感**政府主***,**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感**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市感**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城市感**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