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建设集团公司、海城市感**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81民初1589号 原告:**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感**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海城市感****南路。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感**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86,324.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731,820元,剩余工程款454,504.64元未付,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并在被告处挂账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504.6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感**XXXX辩称:1、该工程属实,欠款数额根据财务账记载与诉状一致,但该工程没有验收备案。2、已超过诉讼时效。3、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兹有海城市感**XXXX(以下简称甲方)将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承包给**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施工,双方为了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特制定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此项目包括(1.东庙高速通道桥下改造工程。2.牛他线路肩整形工程。3.老转盘至外环路下水工程。4.感王中心小学下水工程。5.业申汛期排水。6.街里圆井检查井。7.街里方井雨水井。8.街内路缘石。9.市场东铺设柏油路。10.转盘至寨门铺设柏油路。11.医院门前铺设柏油路。12.牛他线道口。13.寨门北铺设柏油路。)二、质量要求:合格。三、工程造价: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肆元陆角肆分。……六、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议定。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31,820元,余款454,504.64元未支付。2015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1,186,324.64元发票一张。 另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发票1张、明细账1张、电话录音2份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未全部支付,显系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86,324.64元,被告已支付731,820元,尚欠454,504.6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4,50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城市感**2012-2013年修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给被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故应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被告并未拒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感**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454,504.64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54,50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4,50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被告海城市感**XX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8,1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