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立即向***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及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合计289644.8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5400元/月×12个月=64800元);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20天,每天护理费按200元计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378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00元(5400元/月×5个月=27000元);5、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33600元的利息损失156044.8元【133600元×3.65%×4×8=156044.8元,按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4倍计算8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308元;二、**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即本人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主张的护理费及迟延给付工伤保险费的利息应否支持。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即本人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2014年韶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在职时月工资4088元,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5年韶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离职时月工资为4577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是错误的。***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其在**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糖寮收费站)上班,每日工资180元,每月5400元。所以,应按此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的上述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退一步来说,就算不按***提出的月工资5400元来计算,也应以2014年或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除深圳、珠海、汕头外)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9.17元(64790元/12月=5399.17元)为基数计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4088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7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月薪标准,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做出的判决结果和计算的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主张其月工资为5400元/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用人单位认为***的工资应该是3915元/月,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工资数额,且未提供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受伤时(2014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2015年)韶关市当地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认为,即使不按照5400元/月计算,也应该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及迟延给付工伤保险费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一审判决以“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医嘱无载明需要陪护”为由,不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这是罔**观事实。***遭遇非道路交通事故(工伤)后,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是***的工友***主动护理照料***整整20天。一个受伤程度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伤者,在住院期间不需要他人护理,而能够生活自理,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再说,并没有规范要求医生要在出院医嘱里写上住院期间患者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医嘱是经治医师就患者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如何用药、需多少剂量、如何服用,以及工作、休养和注意事项等方面作出的临床医学意义上的嘱咐、建议。经治医师不可能也不应该就患者在出院前是否需要他人护理,需要几人护理,在出院医嘱中画蛇添足地予以表述。二、一审判决以***“并非直接为**公司提供劳动,在未确定工伤前,**公司不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为由,不予支持***的利息主张,这是不公平的。***受伤时就是在**公司承包的工地(糖寮收费站)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从受伤那一刻起,就应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其何时被认定为工伤以及评定为几级伤残,那只是对其所受工伤以什么标准、享受哪些待遇的一种法律上的确认,而不能以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从2014年9月5日受伤至今已长达8年多,**公司本应及时给予***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不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且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导致***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迟迟不能享受。因此,***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基数,向**公司主张8年的利息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一、***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且在***未能举证需要陪护的前提下对***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交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也并未认定其生活自理存在障碍,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诉求的判决正确。二、***请求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均无规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支付享有利息主张的权利。而***主张利息的请求也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条文予以支撑,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伤不能生活自理需要护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称,不能因为医嘱没有写需要护理就不支持护理费,其工友***护理了其20天,本院认为,***在工伤期间有人护理的事实,并不代表护理的必要性,即在没有医院或者专业机构认定***在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该护理费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与**公司因对“工伤认定”问题有异议,一直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或行政诉讼,因此,在未明确**公司应对***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且应支付多少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主张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