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4)赣10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抚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同意,最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一次性支付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合同价款19842551.0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分段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100000元,合计19942551.04元;本案诉讼费由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3行“案涉工程造价取费总费率应按15%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证据表明,上诉人和甲方单位抚州市城市展示馆提供的两份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有“费率除外”的备注。然而该《定案表》仅三家单位:建设单位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抚州市城市展示馆),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甲公司江西银信工程造价某某有限公司。前两家单位均有备注“费率除外”,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和建设方一致认可费率有异议,某某某甲公司未备注,其保存的文本不能对抗业主方和建设方的书面意见。故,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14行“只有在工程资金全部采用BT模式的情况下,适用的总费率才为26.15%,在其他资金模式下,适用的总费率应为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未查明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上诉人的工程大部分已完工,系支持本案按中标费率26.15%结算的依据。2010年5月31日中标时,工程为BT项目,上诉人垫付所有的材料和工资管理等成本。2013年9月22日改为政府投资项目时,一方面,被上诉人未书面、及时告知上诉人,且大部分已完工,2015年9月22日编号025的《工程联系单》确认如下“2.主体结构工程在2011年8月份封顶;3.砌体结构从2011年8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1月(春节前)完成;4.钢结构工程的钢柱安装与土建主体同步施工,钢结构平台工程于2011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2年1月份(春节前)完成材料下单,某某厂家制作,2013年9月份完成吊装;……6.外墙工程于2012年12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12月份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剩余人货梯位置外墙于2014年4月份完成;7.室内装修工程(含墙体拆除)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施工,2015年5月份完工;8.机电安装工程前期预埋与土建同步,主要安装在2013年9月份中旬开始施工”,主体、砌体、钢结构工程已完成,外墙工程大部分完工,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材料款和工资等金额已经成就;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就费率问题进行改变,根据抚州仲裁委员会的相关仲裁裁决书,某乙公司系按中标费率签订并履行分包施工合同,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也应支持按中标费率结算。上诉人主张按中标费率26.15%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未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10行“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对上述两份审核工程结算造价的报告在第一时间提出费率意见,应视为其对工程适用总费率15%的认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主张按中标费率结算,提供了《关于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工程结算审计事宜》等证据,不仅第一时间提出,而且持续提出有关费率的意见。4.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2行“完成审核后即2022年1月14日起开始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有误。上诉人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审计,造成上诉人的财务成本等损失,合同约定按节点支付比例。被上诉人已支付294200500元,欠付19842551.04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验收合格起分段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故应当以2015年9月1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期间工人工资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在上述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形下,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误。三、一审审理程序有瑕疵。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14行“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抚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业主方和建设方并未一致认可对费率有异议,仅是上诉人单方否认。“费率除外”的备注是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其自行保存的《定案表》何时添加该备注已无从考证,但可以证明在作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合同》,意味着双方曾经就案涉项目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对补充的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其应当受补充协议制约。上诉人偷换概念,曲解了原判认定的事实,造价报告最后做出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而上诉人是在2021年11月2日针对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既非第一时间,且提出异议的对象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仍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逾期期间及工人工资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一次性支付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合同价款19842551.0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分段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10965929.84元,逾期期间工人工资2746310元,合计32952476.75元;本案诉讼费由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甲方)因兴建“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与投资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工作方案的通知》(抚府办发[2009]6号)文件的要求及相关文件规定,乙丙方愿意投资“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总投资约2.5亿元,包括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暖通、展示沙盘、市政园林等工程;第三条:本项目采用BT模式和土地捆绑模式相结合的办法;第五条:施工企业的工程计价和具体支付办法由乙、丙方根据抚府办发[2009]6号文件精神,与施工单位协商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第七条:按《施工合同》确定工程结算款发票由施工单位直接开具给甲方,按本合同“第五章”确定的工程造价与按《施工合同》确定工程结算款的差额部分,由乙或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资金占用费和财务费用由乙或丙方开具收据给甲方。第十四条:本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江西省相应工程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市政、园木工程执行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和相配套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第十五条:在甲方以捆绑出让金支付回购款前,本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下浮一个类别(即从一类下调至二类)计取工程费、市政、园木工程综合费率按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的总综合费率下浮20%计取,在甲方以捆绑土地出让金支付回购款后,本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在定额直接费的基础上按15%计取工程费,市政、园林工程在定额直接费的基础上按12%计取工程费;第二十一条:1.在捆绑土地出让前,项目建设资金由乙方提供,土地出让后,甲方在土地出让金到位后一个月内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回购款;2.捆绑土地出让后,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项目回购款;3.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送本月工程完成量情况,甲方应在收到工程量报表5日内审核完成并拨付回购款;4.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主体结构造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总量的90%;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全部结算总价的95%;7.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8.资金占用费和财务费用等工程竣工时一次性计算并支付。
之后,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联合招标单位对上述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5月31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中标。《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表》中注明中标总费率:26.15%(BT模式)或15%(土地捆绑后按工程进度付款)。2010年6月,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丙方)、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作为项目业主(甲方)、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市规划艺术展示工程(框架/13层、约4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含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含设备)等工程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融资(BT模式)和土地捆绑;合同价款约16000万元,具体项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定额、费率计算后确定;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工程量的确定: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含项目业主签证)计算工程量、执行江西省2004年工程定额和有关计价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书,送投资人初审后,报项目业主复审或送有关审核部门进行审核,以最终审定无误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结算造价;B:取费标准:根据抚府办发[2009]6号文件和相关附件规定计取;专用条款第24条: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投标文件执行,但在土地捆绑前的BT期间,投资人自有资金支付余额不得少于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和时间由投资人和承包人根据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因BT+土地捆绑投资模式变更为财政投资模式,停工约10个月,2012年12月复工。
2013年5月3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抚府办发[2013]2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预(结)决算评审、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属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单位需要进行预(结)决算评审、审计时,应以专题请求的形式报送政府,市政府分管领导按照程序将项目批给财政部门评审、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批准,以最后审定的价格作为招标控制价或工程(结)决算价。第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综合费率的确定,房屋建筑(含市政建筑)的综合费率控制在15%以内。
2013年9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抚州市城市规划局作为项目业主(甲方)签订《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城市展览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城市展览馆)建设工程是2010年市重点建设项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联合体)采取BT加土地捆绑模式投资兴建,在项目正式开工前,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项目建设方案进行了调整、项目建筑面积和总投资相应增加,2012年12月,经市政府研究,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项目建设投资模式由BT加土地捆绑模式改为由市财政投资,工程总面积由4万平方米调整为6.35万平方米,经市审计局审核,核定项目建设预算总造价为2.624984亿元,其他相应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11月6日,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抚州市规划局下达批复,同意抚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投资规模由2.6亿元调整为3.93亿元,具体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评审的预算为准。2015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抚州市城市规划局验收合格。2016年8月30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计379627690.84元。受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委托,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于2017年9月25日制作了赣灏结审字[2017]13号关于抚州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并形成《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306617596.84元(注:该审定造价的取费是按土建综合费率15%计算),核减金额为73010094元,核减率为19.23%。建设单位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审核单位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该审核定案表,并由四名造价工程师加盖执业印章。
后抚州市财政局又委托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抚州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结算进行了财政审核。2021年2月9日,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形成《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造价为331045078.03元,定案造价297404551.04元,审减金额33640526.99元,该定案表中有建设单位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甲公司江西银信工程造价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五名造价工程师加盖执业印章。
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抚州市审计局对案涉抚州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认为市财政评审结果仍多计工程造价2,963,780.94元,实际结算造价为294,440,770.1元,并告知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如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2021年11月2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抚州市审计局送交一份《关于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工程结算审计事宜》的函件,认为审计存在以下问题:1.财政局核对时多扣减的需要恢复,机电部分约65万元;2.钢结构部分工程量漏算约200万元(未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3.外墙部分,分包单位按照中标费率26.15%主张费用,在抚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已经裁决按原有合同支付费用,并裁定支付利息,已经申请南昌法院执行局冻结我公司账户,该分包单位坚持按裁决执行,未安排人员进行核对结算数据,贵局直接核减137万元,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协商,该项目预算经过贵局审计为4200多万,我司项目部全部按最初的预算单价、综合费率和分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造成该项目如此境地的重要原因,请协调解决;4.未按合同约定计取中标的综合费率。抚州市自然资源局签收了该函件。
另查明,2015年9月之前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27697000元;截至2021年3月5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累计收取工程款278851000元;2021年8月2日,抚州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553500元,至此,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合计收取工程款294400500元。之后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再未付款,其账面反映余40270.1元未支付。
2019年1月8日,中共抚州市委办公室、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抚办发[2019]1号文件,根据抚州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能与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其他市局单位的部分管理职责整合,组建抚州市自然资源局。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适用15%费率一直不认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份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处有施工单位负责人手写的“费率除外,其他数据认可”的字样。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到抚州市城市展示馆调取的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并没有上述字样。另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24年2月7日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2年8月4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到其公司借结算资料,至8月22日才归还,该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发现审核定案表原件在施工单位意见栏被添附了“费率除外,其他数据认可”的手写字样。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了存档在抚州市城市展示馆的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中备注处有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负责人***手写的“费率除外其他数据认可”的字样,另调取了存档在抚州市**的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中没有备注字样。而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在本局和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处存档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也没有上述手写字样。
庭审中,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供一份日期为2021年2月9日的《关于抚州市城市展示馆项目的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城市展示馆项目,2015年9月已竣工验收,并完成了财政评审工作,现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公司特此承诺,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不再提出异议,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负责解决。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加盖“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的印章。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该承诺书中的印章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对该公章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BT建设项目争议部分进行财务会计鉴定,理由是:2010年5月31日,抚州市城市规划局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中约定中标总费26.15%(BT模式),但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未按合同约定取费26.15%计价,造成双方认定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数额相差巨大。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及投资人签订的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就该项目签订的《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遵照履行。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作为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付款期限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机构改革,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责由抚州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因此,上述合同中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抚州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总费率的问题。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以抚州市审计局最终审核的结果为准,案涉工程先后经过财政评审和审计审核,取费的总费率为15%;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由BT模式+土地捆绑模式变更为市财政投资模式之前,应当按26.15%进行取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取费总费率应按15%计算。理由:一、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2010年6月中标承建时,案涉工程约定采用的是BT加土地捆绑模式,约定的中标总费率为26.15%(BT模式)或15%(土地捆绑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实际上,案涉项目并未按BT加土地捆绑模式履行,而是在2012年12月,由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最初的BT加土地捆绑模式变更为市财政投资模式。2013年9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就此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份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了两点,一是案涉工程规划的变更,二是对案涉工程资金模式变更的确认。从最初中标总费率的约定来看,案涉工程资金模式决定了工程总费率的标准,只有在工程资金完全采用BT模式的情况下,适用的总费率才为26.15%,在其他资金模式下,适用的总费率应为15%,况且,在签订该补充合同之前,抚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抚府办发[2013]2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预(结)决算评审、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该实施意见中对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含市政建筑)类工程项目综合费率控制在15%以内,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对上述文件精神和规定应当明知,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对资金模式变更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工程综合费率变更为15%的约定。二、案涉工程在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审核时,已经将取费费率变更至15%,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签字确认,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备注的“费用除外,其他数据认可”,经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是事后添加的,说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当时并未对费率问题提出异议。案涉工程由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财政评审时,存档在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市**投资评审科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有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同样说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当时对费率问题未提出异议。上述两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均系一式四份,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费率存在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盖章确认,或在每份审核定案表中提出费率的异议,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对上述两份审核工程结算造价的报告在第一时间提出费率意见,应视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工程适用总费率15%的认可。由于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按总费率15%取费的效力,因此,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另申请对2021年2月9日《关于抚州市城市展示馆项目的承诺书》中的“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中的印鉴真伪与双方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
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先后经财政和审计评审,最后审计结算造价为294440770.1元。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程量报项目业主复审或送有关审核部门进行审核,以最终审定无误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该审定造价;因此,案涉**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预(结)决算评审、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先后经财政和审计评审,并未违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的结算造价294440770.1元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审计的结算造价294440770.1元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8月2日,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合计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94400500元,尚剩40270.1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应付至全部工程总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全部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验收合格,于2022年1月13日完成结算审核,即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于2015年9月11日后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总量的90%,于2022年1月13日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经查,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9月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27697000元;至2021年8月2日,合计支付工程款294400500元,只剩余款40270.1元未付,由此可见,由于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在尚未完成审核结算前便已经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超出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只剩余零星工程款未付,由于案涉工程完成审核结算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因此,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在完成审核结算后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70.1元,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另诉请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965929.84元。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的阐述,除余款40270.1元外,其他款项均系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并未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只需对尚未支付的尾款40270.1元自案涉工程完成审核后即2022年1月14日起开始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期间工人工资274631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期间及工人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计40270.1元;二、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利息(注:以402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时止);三、驳回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62元,由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05755元,抚州市自然资源局负担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025的2015年9月22日《工程联系单》。证明:主体、砌体、钢结构、外墙、室内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前期预埋等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证据2,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证明:该报告第2页写明“根据产值报表,已完产值为1200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规定主体结构完工后,工程进度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按此比例,工程进度款约为9600万元……此次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3900万元”。证据3,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请求解决抚州市城市展览馆工程款等有关事项的请示》。证明:该请示第3页写明“1.……根据完成产值还有3100万元未能支付……。2.……按照《投资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需支付该项工程30%的预付备料款……共计2700万元”。证据4,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节录的抚州市城市展示馆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工程造价取费表。证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一直主张案涉工程的费率为26.15%。另,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两份材料: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抚州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第4页,证明该报告中明确送审造价379627690.84元,与《工程结算书》的送审价一致。2.抚州市审计局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抚审报〔2022〕1号《审计报告》。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第一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5,2013年9月28日的《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工程建设情况汇总表》;证据6,《工程款支付核实表》;证据7,《产值报表》。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方式由BT模式改成政府投资项目的时间节点,该节点已经完成的产值为206824543.2元,该部分的工程款费率应为26.15%。另,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了抚州仲裁委员会[2021]抚仲字第1号裁决书。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第二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8,2021年1月20日《抚州市规划展示馆工程结算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据9,2013年1月28日《关于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项目建设相关的情况说明函》;证据10,2010年3月12日《关于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立项的批复》;证据11,2011年5月25日《关于调整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建设规模的批复》;证据12,2014年11月6日《抚州市发改委关于调整抚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投资规模的批复》;证据13,2013年5月15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据14,钢结构安装施工记录、防腐涂料涂装检查记录;证据15,幕墙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力争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工程款;明确2011年8月完成封顶,完成产值1.2亿元,期间因各种原因,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12月重新启动,完成产值1.28亿元,按合同应支付1.024亿元,截止2012年12月已支付7454.7万元;立项规模历经多次调整;主体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验收;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3月份完成;幕墙工程于2013年7月完成;签订补充协议前,完成的总产值206824543.2元应按费率26.15%计取。
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有提交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没有看到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5年之前,且由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保存,不存在一审无法取证的情形;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受到补充合同的限制。证据4,是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单位签字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最终的结算未采取该费率,工程造价取费表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盖章,没有效力,也没有编制日期。另,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预结算金额确为379627690.84元,但不能证明取费费率。认可抚审报〔2022〕1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二)庭审结束后第一次补充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补充协议改变了投资模式,而且2012年2月至12月项目便因变更投资模式而停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时间节点错误。另,对[2021]抚仲字第1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庭审结束后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至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在庭审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3,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出示原件,但均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与案涉工程有关,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并无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单方出具,故不予确认。证据5至证据15,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争议,故予以确认。另,双方对抚审报〔2022〕1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处理有关,故予以确认。[2021]抚仲字第1号裁决书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作确认。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根据编号025《工程联系单》,工程各部位在改变费率前已大部分完工,原判没有查明完工时间。2.某某建设集团公司2016年8月30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已明确了费率是26.15%。本院认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编号025《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另,编号025《工程联系单》虽然记有各工程部分的完工时间,但案涉工程后续二次变更投资规模,2013年9月22日由约1.6亿元调整为2.624984亿元,2014年11月6日由2.6亿元调整为3.93亿元,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投资规模变化所涉及的具体工程范围。另,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的取费标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抚州市自然资源局虽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指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笔误:1.“以最后审定的价格作为招标控制从或医嘱(结)决算价”应更正为“以最后审定的价格作为招标控制价或工程(结)决算价”。2.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本院认为,上述笔误属实,故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编号025《工程联系单》记载,本项目施工工期严重延迟,从2010年开工到2015年完工验收,建设周期6年,现对项目各专业工程完成时间确认如下:1.2010年5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2.主体结构工程在2011年8月份封顶;3.砌体结构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1月(春节前)完工;4.钢结构工程的钢柱安装与土建主体同步施工,钢结构平台工程于2011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2年1月份(春节前)完成材料下单,某某厂家制作,2013年9月份完成吊装;5.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因BT+土地捆绑投资模式更改为财政投资模式,停工约10个月,2012年12月复工;6.外墙工程于2012年12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12月份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剩余人货梯位置外墙于2014年4月份完成;7.室内装修工程(含墙体拆除)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施工,2015年5月份完工;8.机电安装工程前期预埋与土建同步,主要安装在2013年9月份中旬开始施工。
根据抚州市审计局出具的抚审报〔2022〕1号《审计报告》记载,2011年5月25日抚州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对案涉项目建设方案作出调整的意见以抚发改投资字〔2011〕31号文件对项目建设估摸进行了调整,将项目总建筑面积由2.5万平方米调整为6.35万平方米,总投资由1.54亿元调整为2.6亿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为多少;二、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中标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16,000万元,后调整为2.624984亿元,再后又调整为3.93亿元,工程价款数额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含设备)等工程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4万㎡,后调整为6.35万㎡,再后又增加了展馆布展工程等,且在进行招标时案涉项目设计方案未审批、施工图设计未开始,实际工程范围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中标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为融资(BT模式)和土地捆绑,《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载明中标工期450天,中标总费率为26.15%(BT模式)或15%(土地捆绑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后双方补充约定投资模式改为市财政投资,而建设周期约6年。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中标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而工程开始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从上述情况可知,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按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本案应按合同实际履行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2021年1月20日的《抚州市规划展示馆工程结算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记载,“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以财政审定为准,力争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工程款”。2021年2月9日案涉工程经抚州市财政局委托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形成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造价为331045078.03元,定案造价为297404551.04元。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抚州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21年11月2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送交《关于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工程结算审计事宜》,2022年1月6日抚州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月20日作出抚审报〔2022〕1号《审计报告》,载明“通过审计抽查复核,发现市财政评审结果仍多计工程造价2963780.94元,实际结算造价为294440770.1元”。因此,案涉工程的决算先后经过了财政审核和审计评审,未最终以财政审定为准。根据抚府办发[2013]2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预(结)决算评审、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及案涉《抚州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合同》第十六条“……送市审计部门审定后确定工程造价”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承包人编制工程预结算书,送投资人初审后,报项目业主复审或送有关审核部门进行审核,以最终审定无误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的约定,并考虑到审计结论核减2963780.94元的原因系多计工程量、重复计取工程量及部分项目费用、多计定额含量等,本院认为原判依据审计结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94440770.1元,并判决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40270.1元,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费率问题。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已经变更了投资模式,应按15%取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在变更投资模式之前应按26.15%取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BT加土地捆绑模式实际履行,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变更投资模式前按BT模式实际履行,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则主张也未按BT模式实际履行,资金均由市财政支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投资人或者承包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前期资金投入。根据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抚州市城市展示馆项目的承诺书》中“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不再提出异议”等内容可知,其当时对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采取的费率并无异议,故原判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要求按26.15%进行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对该问题阐述的第二点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对《关于抚州市城市展示馆项目的承诺书》中“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印证,且相关内容一般为合同双方所知悉,而抚州市自然资源局无伪造该印章的必要,故应当认定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原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处理正确。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工程款支付记录,且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在尚未完成审核结算前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结算工程价款的95%,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判仅支持案涉工程完成审核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逾期期间工人工资,因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14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