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乐开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开翅,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英德市东华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
法定代表人:林楷葵。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开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开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665元;2、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合同的直接签订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越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越源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工,他只是清远英德市的一位公民。他不具备作为公司代表的资格,事实是越源公司作为政府采购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转包给***,***再把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乐开翅,故***应作为欠款的第一责任人,越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定工程款是否支付完,应从工程量和合同签订中的单价及已支付工程款来计算。1、合同中签订的单价:50元/亩。2、工程量:阳山县阳城镇发射塔至湟池范村片(注:具体范围详见作业及设计图),合同的第一条。其工程量包含①2-13作业小班2331亩;②19作业小班378亩;③63作业小班151亩;④22-25作业小班1080亩;⑤44和46-48作业小班1247亩;⑥59作业小班360亩;⑦18作业小班80亩;③20-21作业小班609亩,共计:6236亩。3、己支付工程款:280135元。4、共计所欠工程款:6236亩x50元/亩-280135元=31665元。三、关于工程量中的20-21作业小班共计609亩,事实是上诉人乐开翅完成。1、20-21作业小班位置是范村管理区迳口村(施工图中有)在合同的规定范围内,是上诉人的作业范围。2、2015年7月18日监理报告显示,20小班未施工,21小班开带未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号,显然该次监理验收与上诉人无关。而在2016年6月12日验收显示20和21两作业小班全部合格,进一步说明是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3、越源公司申请的证人黄*周,李*新出庭作证,两证人均与该案有利益关系,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四、关于《承诺书》只能证明我今收到280135元工程款,打印部分是无效的。综上可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乐开翅庭审中补充:1、关于承诺书的问题,承诺书打印部分是无效的,全部工程款是1000多万,我方只收到工程款是280135元。我方与***签订合同,只是***拿到了越源公司的承诺书给我方签的。2、越源公司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只有***的签名,因为是***不是公司股东,不能代表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3、我方的合同是与***签订的,***是拿了越源公司的合同与我方签订的,所以牵连到越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4、20-21小班于2015年7月18日验收的,我方与***签订合同是2015年11月11日,该验收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致。
上诉人乐开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所欠工程款31665元;2、越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越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开翅作为乙方与***签订项目名称为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抚育阶段)、编号为0658-1401SZTCG***《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了:一、抚育林地分布在阳山县阳城镇发射塔至湟池范村片。二、抚育质量和技术要求:割灌除草、松土和扩穴、追肥、培土、补植。三、质量检查和验收标准。按照设计作业小班进行施工,超出该范围施工面积不计算实际抚育面积;在作业小班内施工的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四、工程承包金额标准,单价是50元/亩。五、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进行质量等检查验收,甲方根据验收文件进行结算。2015年12月底进行年度验收,凭监理单位出具的年度验收报告计算实际抚育面积结算实际支付金额,凭验收文件付款。抚育验收不合格的,直至整改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税费由甲方负责。此外,还包含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内容。越源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的签名。***、越源公司承认,***作为越源公司的代表与乐开翅签订案涉合同,但乐开翅认为***是从越源公司承包了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再转包给乐开翅。2015年7月18日,广州沛森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阳城镇面积15750亩林业抚育项目作出《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报告》,附件有:一、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抽样调查汇总表,二、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图。越源公司在上述监理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杨贵希”注明“同意按监理报告结算”。上述监理报告的附件一中所列作业小班20、21是本案中双发争议是否结清工程款涉及的林业抚育地点,其中20小班未施工、21小班开带未种植。乐开翅庭审中称,监理公司告知其20、21小班没有搞好,等明年再给钱。乐开翅和越源公司承认,双方结算时因乐开翅没有做完20、21小班工程,所以在总工程款中扣了1215元作为押金,并且越源公司跟乐开翅说了,如果乐开翅做完20、21小班,越源公司退回该押金;如果未做完或做好该工程,就不退回该押金。2016年6月12日,广州沛森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阳城镇面积15750亩林业抚育项目作出《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年度监理报告》,附件有:一、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抽样调查汇总表,二、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图,监理结果为合格。“杨贵希”在上述监理报告上注明“同意按监理报告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0日,乐开翅向越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已收到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全部工程款项。我方在此承诺,已付清了该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若发生任何劳资纠纷都与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乐开翅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注明“今收到贰拾捌万零壹佰叁拾伍元,结算280135”。乐开翅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280135元。另查明,越源公司申请证人黄*周、李*新出庭作证,两证人自称是越源公司的员工,李*新负责案涉林业抚育项目的质量检查,黄*周是案涉林业抚育项目的主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合同款项是否结清。首先,虽然案涉合同上仅有***的签名而无越源公司的盖章,但***、越源公司均承认***是越源公司的代表与乐开翅签订案涉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双方为乐开翅和越源公司,乐开翅和越源公司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乐开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乐开翅于2016年7月20日向越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认已收到越源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全部款项。因此,乐开翅认为案涉合同中20/21小班还未结算款项,要求越源公司支付款项31665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乐开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乐开翅已预交),由乐开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开翅提交了由欧*、邓*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20-21小班609亩是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合同的款项是否已结清。
本案中,被上诉人***、越源公司均承认***是代表越源公司与上诉人乐开翅签订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书》,因此,案涉合同的双方实际上为乐开翅和越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乐开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乐开翅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乐开翅于2016年7月20日向越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乐开翅承认已收到了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的全部工程款项。并承诺,已付清了该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该承诺书为乐开翅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合同的款项已经结清。虽然乐开翅认为案涉合同中20/21小班还未结算款项31665元,但其并未于《承诺书》中注明未结算的款项情况,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奕东
审判员  巢忠文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琳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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