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乐开翅与***、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23民初303号
原告:乐开翅,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号大院自编*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楷葵。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开翅诉被告***、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开翅、被告***和越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开翅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抚育合同,明确施工作业规程范围地点,施工后按设计图计算面积和验收结算。竣工后经广州沛森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共计施工抚育面积6236亩,每亩价格50元,应得工程款3118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转账支付280135元,欠款31665元,包含了押金1215元。***不是公司股东,但代表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665元;2、被告越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乐开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三、施工图纸,证明合同施工范围。四、监理单位报告,证明工程验收的情况。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款数额。
原告乐开翅在开庭时提供证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编号0658-1501STCG080,证明这是种植小江片的合同,与本案种植湟池片无关,被告提供证据收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0658-1401SZTCG006,代表的是越源公司,理应由越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中关于20-21小班种植的609亩工程并不是原告完成的。监理报告显示20-21小班609亩未施工、未种植。后来原告也未及时种植和施工,***另外找人完成。2016年6月13日作出监理报告,因监理公司不知该情况,所以报告显示20-21小班合格,是奉族水完成,但不是原告所完成,无须向原告支付。越源公司在2016年7月4日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给原告,原告也承认结清工程款。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越源公司答辩称:***代表我方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0658-1401SZTCG006。答辩人于2016年2月4日已将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诉讼中关于20-21小班种植的609亩工程并不是原告完成的。监理报告显示20-21小班609亩未施工、未种植。后来原告也未及时种植和施工,***另外找人完成。2016年6月13日作出监理报告,因监理公司不知该情况,所以报告显示20-21小班合格,但不是原告所完成,无须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也承认答辩人结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越源公司在开庭时提交证据材料:一、被告广州越源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二已结清项目编号0658-1501STCG080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证明0658-1401SZTCG006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给原告。三、证人证言,证明争议20-21小班不是原告完成。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原告与广州越源公司应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新提供证据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条下面说明地址阳山县林业局小江片,与本案种植地方湟池片无关。对承诺书,认为被告还差31665元未予结清。我有提供我银行账户记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签订项目名称为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抚育阶段)、编号为0658-1401SZTCG006《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了:一、抚育林地分布在阳山县阳城镇发射塔至湟池片。二、抚育质量和技术要求:割灌除草、松土和扩穴、追肥、培土、补植。三、质量检查和验收标准。按照设计作业小班进行施工,超出该范围施工面积不计算实际抚育面积;在作业小班内施工的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四、工程承包金额标准,单价是50元/亩。五、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进行质量等检查验收,甲方根据验收文件进行结算。2015年12月底进行年度验收,凭监理单位出具的年度验收报告计算实际抚育面积结算实际支付金额,凭验收文件付款。抚育验收不合格的,直至整改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税费由甲方负责。此外,还包含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内容。越源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的签名。两被告承认,***作为越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但原告认为***是从越源公司承包了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再转包给原告。
2015年7月18日,广州沛森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阳城镇面积15750亩林业抚育项目作出《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报告》,附件有:一、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抽样调查汇总表,二、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图。越源公司在上述监理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杨贵希”注明“同意按监理报告结算”。上述监理报告的附件一中所列作业小班20、21是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是否结清工程款涉及的林业抚育地点,其中20小班未施工、21小班开带未种植。原告庭审中称,监理公司告知其20、21小班没有搞好,等明年再给钱。原告和越源公司承认,双方结算时因原告没有做完20、21小班工程,所以在总工程款中扣了1215元作为押金,并且越源公司跟原告说了,如果原告做完20、21小班,被告退回该押金;如果未做完或做好该工程,就不退回该押金。
2016年6月12日,广州沛森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阳城镇面积15750亩林业抚育项目作出《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年度监理报告》,附件有:一、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抽样调查汇总表,二、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种植阶段监理图,监理结果为合格。“杨贵希”在上述监理报告上注明“同意按监理报告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
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越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已收到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006)全部工程款项。我方在此承诺,已付清了该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若发生任何劳资纠纷都与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注明“今收到贰拾捌万零壹佰叁拾伍元,结算280135”。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280135元。
另查明,越源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自称是越源公司的员工,李某负责案涉林业抚育项目的质量检查,黄某是案涉林业抚育项目的主管。
以上事实有与原、被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阳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林业建设项目(编号为0658-1401SZTCG006)合同款项是否结清。首先,虽然案涉合同上仅有***的签名而无越源公司的盖章,但两被告均承认***是越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越源公司,原告和越源公司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越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认已收到越源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合同中20/21小班还未结算款项,要求越源公司支付款项3166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开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2元(原告乐开翅已预交),由原告乐开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 扬 林
书 记 员 郑 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