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9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
负责人:油**,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农民,现住岢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系**侄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繁峙县。系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在**高速收费站ETC门架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中路11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2,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在**高速收费站ETC门架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9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29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8658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提出,并未与上诉人协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17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与条款,被上诉人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依据合同与条款约定,扣除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未按赔偿约定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为死亡伤残保额500000×九级伤残系数4%=20000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残疾赔偿金79786元(一审判决99786元-20000元=79786元);3、本案上诉人已提交法庭保险单及投保单,两份证据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在免责提示说明部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及签章日期,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损失计算方式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00元;2.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均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5元、鉴定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高速ETC门架改造工程做工,2019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无任何劳保防护用品情况下,装卸长2米,重约100多斤的方形铁柱子过程中,被砸中左脚大拇指和二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抢救,转入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行**踇趾坏死解脱术,于2019年11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损失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以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到损失。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我是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在ETC门架改造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实际上是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雇佣的,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15513.58元,还给了原告现金5430.62元一共有20944.2元。原告在忻州手足创伤医院住院前7天是我雇人护理的。这些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将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伤残保额是50万元、医疗费保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是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标准审核的80%进行赔付,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另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免赔额为200元。我公司承担理赔的前提是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需要承担的责任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两款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支,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制件、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为此支出鉴定费情况。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我负责的项目上打工,6、7、8三个月每天80元工钱,9月份开始每天120元工钱,因此对工资证明不认可。
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6支医疗费票据中有2支是复印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是在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工地受伤的,工资证明出具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租赁时间和房屋产权证明。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工伤鉴定结论无异议,与我公司保险的险种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不能应用于我方保险合同约定中。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岢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忻州手足创伤骨科医院病历资料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支、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支、微信转账记录1份、收条1支,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
经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批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投保险的险种及保险情况。
经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及批单,拟证实投保情况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原告**、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被告**质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有2支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与原告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2支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山西省岢岚县美嘉源扶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原告受伤前在**高速ETC门架改造项目中打工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但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工地打工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靠打工为生。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方均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交通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及丙方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项目忻州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路段范围内的ETC门架结构及土建施工、省界收费站拆除和路线取直改造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由该公司员工**负责。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其中雇主责任保险,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50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限额每人5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给付比例是80%。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4日24时止。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在装卸方形铁柱子过程中,左脚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送至忻州手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转院至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出院诊断为:**踇趾坏死,**第二趾开放粉碎骨折术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20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8328.2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侄女11000元让其支付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治疗费用,另给付其现金1500元,用于受伤期间的生活费用支出,共垫付20944.2元。原告**在忻州手足创伤骨科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其雇人护理7天。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在做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的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定,原告**所受损失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722.58元(原告**自己支付209元、被告**垫付15513.58元)、护理费1400元(按照岢岚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30日×30日)、误工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0元/日×10日+100元/日×17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99786元(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6808.58元。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作为雇主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系数赔付原告损失的主张,因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垫付给原告**的20944.2元及雇人护理7天的护理费327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08.58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12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负担1512元,原告**负担6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判。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应否按照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计算各项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投保单及投保名单、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及投保名单投保人处盖有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投保单上仅有山西路达实业总公司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各项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2、本案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用是本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