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汉族,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思武,男,汉族。
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王海龙,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瑜、马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方于2010年6月8日与被告方签订阿巴宫铁矿2号井地面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至今未进场,致使建设工程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方至今也未返还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组织施工人员12人,挖掘机1台,工程车(皮卡一辆、铲车一辆),到喇嘛昭工地准备施工,因原告未将2号井的井架拆除,被告无法施工,让被告施工人员等待两个月造成人员与机械误工,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10余万元误工费。原告方支付的7万元还不够被告方支付人工和机械的误工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将阿巴宫铁矿2号井井口房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总价款17万元。合同约定合同鉴定后三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7万元。
2、2010年7月5日由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关于阿巴宫铁矿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原告未能将2号井的井架拆除,导致被告无法施工。
2、2010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关于阿巴宫铁矿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原告未能将2号井的井架拆除,导致被告无法施工。
3、李在烧、刘升签署的协议书。证明2号井工地由刘升2010年8月30号以后进行施工,这时2号井的井架才拆除。印证证据1、2的证明目的。
4、史周平证人证言。
5、刘升证人证言。
6、刘建平证人证言。
7、汪家琼证人证言。
8、冉广春证人证言。
证据4、5、6、7、8证明原告违约,2号井的井架在放线后没有拆除,导致被告的挖掘机、皮卡车及工人处于等待施工阶段,被告为此支付人工费、机械费用38,000+5,700+4,000+72,000=11,9700元。
经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并没有收到。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到8,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没有异议,但是5位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位证人,是到新矿(选场)干活,与本案争诉的2号井无关,2号井工程是土建工程,根本不需要挖掘机进行施工,第二位证人是给李在烧干活并不清楚被告方为什么没有对2号井进行施工,根本不知道之前的工程是谁承包的,第二证人所述的工作内容与本案争诉的2号井工程内容不相符。第三位证人是给马思武带班的,仅仅是证明自己的工人在自己的工地待了多长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对2号井进行施工,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第4、5证人仅仅是证明在阿巴宫干过活,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以上的证人只干了4号井的工程,印证了被告方没有对2号井施工的事实。
经本院认证,鉴于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制作,制作完成后需向原告送交。但就该证据本身的记载内容分析,无原告签收记载、无被告送达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该五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证明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五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5及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阿巴宫铁矿2号井地面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阿巴宫铁矿2号井井口房及井架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支付工程预付款7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6月9日双方会同监理方现场交验。马思武为被告方项目经理。2010年7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70,000元工程预付款。2010年6月11日被告支付2,000元挖掘机运费后租用挖掘机及皮卡车到施工现场另一项目进行施工,至2010年6月21日停工,停工19天后被告支付2,000元挖掘机运费、38,000元挖掘机租金、57,000元皮卡车租金,挖掘机及皮卡车离开工地。2010年6月6日被告项目经理雇佣刘建平等12人来到工地现场,该12人8月5日离开,除自6月10日至6月20日在4号井施工外,其余时间均待工,马思武共计支付工钱72,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方将原、被告双方合同项下的2号井工程承包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由刘升等人施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开始施工时2号井井口井架仍未拆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施工时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拆除。
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到三通一平,未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现场,致被告无法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被告本着诚信原则,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因原告的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该准备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准备行为共花费119,700元,已超出原告支付的70,000元预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70,000元预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可以合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阿巴宫铁矿2号井地面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7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阿勒泰市阿巴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