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4民初9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计103.5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孙 丽 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都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