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店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7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朱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经营者:纪爱凤,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雯,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勇强,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烽火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佳实租赁店)、原审被告苏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被上诉人佳实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雯、原审被告苏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佳实租赁店要求泰治公司对苏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泰治公司作为苏勇强欠付佳实租赁店租金的担保人,依据的是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泰治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佳实租赁店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出租单位为佳实租赁店,承租单位为苏勇强,泰治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洽谈、签署,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在合同的签署页落款处担保单位上加盖了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既不是泰治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泰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加盖在该份合同上对泰治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泰治公司也无需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次,泰治公司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该合同的签署及实施均是由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在负责,泰治公司既未认可项目部实施的该担保行为,也不知晓此事。另项目部作为法人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根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主体资格,更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债务的担保方。一审判决仅凭合同中的一个项目章,就延伸到要求法人机构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对泰治公司有失公允。2.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佳实租赁店与苏勇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中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佳实租赁店向泰治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即使担保有效,担保人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关于租赁费实际产生的金额问题。案涉所有的租赁物租用的时间、单价等均由佳实租赁店与苏勇强之间进行结算、约定,泰治公司对租赁物使用的情况毫不知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及诉讼主张所产生的租赁费等,泰治公司也无从知晓,因此,泰治公司对双方的租赁费用也持有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实租赁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泰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泰治公司的担保仍在担保期限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租赁费的计算,佳实租赁店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泰治公司在一审未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泰治公司仅仅以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不知情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租赁费持异议,其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只是对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对于租赁费的问题不适于本案审理内容。综上,请求驳回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勇强辩称,1.苏勇强当时任项目部经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苏勇强承担责任,应当由泰治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他方的权利,和苏勇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原审认定的数额错误。因为主客观原因,苏勇强超过了上诉期,没有上诉。
佳实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勇强向其支付拖欠的2017年至2020年租赁费99,217.61元(含装卸费946.87元);2.苏勇强支付违约金29,765.28元(99217.61×30%=29,765.28元);3.苏勇强向佳实租赁店支付货物丢失赔损费172,450元。4.苏勇强按照LPR利率按月向佳实租赁店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拖欠的租赁费及货物赔损费还清期间的利息。5.泰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苏勇强作为乙方与甲方佳实租赁店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模板、钢架管、顶丝、十字扣件、打夯机等设备租赁给乙方,并约定了上述设备的成本价,其中钢模板、钢架管6元/公斤,十字扣件、转向、接头均为6元/个,打夯机5000元/个,同时约定了日租金,租赁期限最低为一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最低期限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月底计算租赁费一次,乙方需派人(或本合同的收货人)与甲方对租赁费的数额进行对账。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表中未注明单价的以发货清单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租赁设备日租金的50%;如果乙方有够2个月仍不交租赁费者,甲方有权把所有出租的货物全部拉回,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甲方设备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发货清单数目、规格相符,非本租赁站货物以及钢模板、钢架管、角模有电焊打洞的一律拒收,未清理的按以下标准收取清理费。钢模板清理费为每块3元,钢模板、钢架板、角模的开焊修理费4元/处,缺少筋板8元/处,电钻打洞开孔修理费为10元/洞,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价的50%赔偿。钢架管弯曲矫正费2元/根,钢架管有电焊切头的按5元/头计算,钢架管上焊有钢筋的按3元/处计算,钢架管长截断短,应先把吨位数量还够后再按本合同第一条表格内的货物单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缺丝及扭动不动的按每个螺丝0.8元/计算。归还时以十字扣件冲顶接头,转向扣件的,以实际冲顶数量收取2元/个的差价,其他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本合同第一条表格内约定的各项货物单价100%赔偿。乙方在租赁以及归还货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乙方支付装卸费15元/吨,如乙方自带工人装卸,甲方不再收取装卸费。乙方如在冬季停工、报停,必须先与甲方结清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然后书面申请,经甲方认可后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如乙方在停工、报停时,未付清甲方的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甲方不予给乙方办理报停手续并继续计算租赁费。开工前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并且乙方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租赁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还货的,租赁费继续计算,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三日内退还所有租赁货物,并按租赁费的3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未退租赁货物视为承租方购买,双方同意按出租方报价支付款项,通知支付前期租赁费。担保方责任:担保方与乙方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直至所有租赁物、租赁费、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苏勇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在担保单位处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委托提货人处署名张某某。2017年4月17日,苏勇强从佳实租赁店处租赁6米钢管150根,2.5米钢管200根,十字卡300个,转卡200个,打夯机4台,后注明:实际发出一台。发货单同时载明了租赁物的日单价,租用及经办人处由苏勇强签名。2017年4月21日,张某某从佳实租赁店处租赁6米钢管400根,4.5米钢管300根,3.5米钢管210根,3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75根,1米钢管750根,十字卡3,700个,接卡150个,转卡150个。该发货单下方租用及经办人处由张某某签名,并载明:以上钢管均未定尺,4月17日未发的三个夯,随车发货送出。2017年4月30日,苏勇强将四台打夯机退还佳实租赁店。2020年11月21日,在苏勇强与佳实租赁店的负责人纪爱凤的通话中,苏勇强认可拖欠租赁费70,000多。2021年1月30日,苏勇强与纪爱凤的通过中认可尚有钢管有7041米,扣件有4,000来个未还,并表示会将租赁物还回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佳实租赁店与苏勇强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佳实租赁店向苏勇强提供了建筑租赁设备,苏勇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其支付租金。4月17日、4月21日,佳实租赁店向苏勇强提供了钢管、十字卡、打夯机等租赁设备,苏勇强2017年4月30日向佳实租赁店退还四台打夯机,其余租赁设备未归还,苏勇强应向佳实租赁店支付未退回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佳实租赁店现以合同及提货单中注明的日租金作为其主张的租赁物的日租金,对2017年至2021年未归还的设备的租赁期间分别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11月30日,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2020年4月1日计算至11月15日,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定规定,故对佳实租赁店主张的截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98,270.74元(25,122.4元+24,382.78元+24,382.78元+24,38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实租赁店计算在租赁费中的装卸费946.87元,佳实租赁店未对该费用的产生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苏勇强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佳实租赁店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庭审中,苏勇强认为佳实租赁店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调整幅度,佳实租赁店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苏勇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租赁费总额的20%的标准确认违约金为19,654.15元(98,270.74元×20%)。关于货物丢失配损费,苏勇强尚有合计7,147.5米钢管、各类扣件共计4,500个未归还,案涉合同对未归还租赁物如何赔偿有明确约定,因双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苏勇强认为佳实租赁店主张的价格过高,可以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归还实物的方式,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物品的价格进行赔偿。案涉合同未对迟延付款需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佳实租赁店要求苏勇强按照LPR利率按月向佳实租赁店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拖欠的租赁费及货物赔损费还清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单位住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对佳实租赁店要求泰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泰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一、苏勇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佳实租赁店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8,270.74元。二、苏勇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佳实租赁店支付违约金19,654.15元。三、苏勇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佳实租赁店归还6米钢管550根、4.5米钢管300根、3.5米钢管210根、3米钢管100根、2.5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75根、1米钢管750根、十字卡4,000个、转卡200个、接卡150个、转卡150个;若上述租赁物不能按期归还,则苏勇强应对未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十字卡、转卡、接卡每个6元,钢管6元每公斤向佳实租赁店进行赔偿。四、泰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勇强追偿。五、驳回佳实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泰治公司提交印章移交备案承诺,拟证实:1.泰治公司将“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印章移交给苏勇强时,对于印章的用途有明确规定;2.该印章只限于“公司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函件收发签章,工程进度款申报、结算工程资料、农民工上访、外欠材料签章”,不得用对外代表泰治公司提供担保;3.苏勇强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4.该印章超出授权范围,所做担保无效。经质证,佳实租赁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印章移交备案承诺上有外欠材料签章的内容,说明可以对外承担一定的责任,泰治公司自愿将该印章交由苏勇强保管使用,实际上已经对苏勇强进行了授权,具体授权的内容是泰治公司与苏勇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佳实租赁店,泰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佳实租赁店并不知道苏勇强与泰治公司之间有约定,若苏勇强明知无担保权限,还提供担保,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至少苏勇强与泰治公司是有过错,而佳实租赁店无过错,即使认定超范围无效,也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苏勇强与泰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佳实租赁店无责任。苏勇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印章是郭某某移交给苏勇强的,郭某某是项目部的部长,当时苏勇强是项目部的经理,将印章交由苏勇强时已经将用途范围告知。苏勇强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泰治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苏勇强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印章移交备案承诺的真实性苏勇强予以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泰治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系泰治公司的职能部门,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虽然以担保方名义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由于其担保行为未得到泰治公司的授权,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签章位置加盖印章,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虽该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但其盖章的行为能够使出租方佳实租赁店对债权实现的保障产生信赖,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仍为苏勇强提供保证担保,其本身存在过错。泰治公司亦对此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系泰治公司的职能部门,项目部设立的依据是企业的授权,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受企业控制,该企业亦享有项目部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义务,故项目部代表企业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泰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某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泰治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泰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人)责任:担保方与乙方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直至所有租赁物、租赁费、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依据上述规定,该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对保证人的主张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故泰治公司主张佳实租赁店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佳实租赁店与苏勇强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货单中注明的日租金计算出所产生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故泰治公司针对租赁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50元,由上诉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涛
                       审  判  员   张春梅
                       审  判  员   沙仁娜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布阿依夏·胡拉木
                       书  记  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