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379号
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福州东路237号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吉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33号香港城综合社区6栋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234号嘉华园南区。
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灌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公司)、周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被告泰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3,055.0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33,235.83元(以253,05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起诉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之前按照年息4.75%、之后按照年息3.81%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652.76元(373,055.08元×5%);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以上合计304,943.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每吨6,250元给被告供应PVC管材,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最后一笔货款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为373,055.08元,并按要求供货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由第二被告周智签收。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253,055.08元未付。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泰治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收到并使用原告的PVC管材,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提交法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与我方签订,该合同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也没有我方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部”印章,但是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用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不符合我方单位的规定和交易惯例。合同上“周智”的名字是事后补签,并且与提货单上“周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应当可以确定,合同上“周智”的名字并非周智本人签字。其次,根据合同约定,pvc管材的提货方式为“供方货场供货,需方自提货”,原告不能证明货物是否确系我方工地实际使用。销售单上签字的提货人是“周智”,应由其自行负责。第三,我方同一时期承包了“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虽然项目中也使用了pvc管材,但是我方的pvc管材是从新疆中塑联合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总货款249,413元的pvc管材购销合同,并且我方向中塑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中塑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方不可能在同一个建设项目中重复购买建筑材料。我方对“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专用章”有明确的使用制度,适用范围为:公司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函件、收发签章、工程进度申报、结算工程资料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不得对外赊欠。二、我方有证据证明,案涉pvc材料系周智挂靠新疆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承揽福海监狱土地整理施工项目过程中购买并用于该项目,成业公司和周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周智和郭志新是朋友关系,两人在同一时间分别承揽了土地整理施工工程,郭志新承揽了“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周智挂靠新疆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福海监狱土地整理施工项目,所以周智购买原告的pvc管材用于福海监狱土地整理施工项目才是本案真实情况。原告自述已经收到的货款120,000元是周智通过成业公司支付的。2020年1月23日,经周智书面申请,成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80,000元,此款原告也已经向成业公对私开具销售发票。根据税法“四流合一”的要求,完全可以推定货物流和和关系也同时存在于原告和成业公司之间,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庭后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表示,证人郭志新是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的负责人,自己与郭志新是合伙关系,郭志新将该项目章交给自己,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项目章为自己所盖,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本案货款应当由泰治公司给付。之前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不是253,055.28元,应当减去自己后期以新疆成业建筑公司名义支付的80,000元为173,055.28。付款申请和相应材料自己微信发给了郭志新。另外,自己挂靠在新疆成业建筑公司名下还承包了福海县监狱的土地整理项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单价,上面铅笔写的“周志、谢鸿”,是为区别项目负责人是谁,由我公司人员标注的。经质证,被告泰治公司对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需方落款是我分公司华禹公司,但加盖的是我公司项目专用章,而不是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需方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公司,对审核合同签订主体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泰治公司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被告泰治公司认可该合同上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地整理项目专用章,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供货单6张,证明是周智签收原告的货物,载明货物数量及种类。经质证,被告泰治公司对供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销售单,不是供货单。销售单上虽然有周智的签字,但我方不认识周智,也没有见过周智的亲笔签名,我们无法确认。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周智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与泰治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代理人与周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2年5月30日,原告将货物供到被告泰治公司承包的喀拉玛盖项目,原告与被告泰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泰治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内容有大量的诱导性发问,缺乏公正性,且原告代理人与周智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是周智承担责任,则我方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录音发生于原告代理人和周智之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泰治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泰治公司举证:1.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周智不是泰治公司员工,周智的行为不能代表泰治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泰治公司在册人员的缴费记录,不能反映挂靠、外包人员的缴费记录。如证人郭志新就挂靠在泰治公司。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22年5月21日郭志新和周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包含2020年1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2020年1月16日付款申请照片、周智出具的统计表照片,证明周智向郭志新发送新疆成业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的证据,案涉货物的购买方是成业公司,周智是挂靠成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材料用于成业公司承包的“福海监狱土地整理项目”。周智向成业公司申请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的120,000元是周智支付,周智和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当由周智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周智本人的微信。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证人郭志新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且周智的微信关联手机号与原告提供的周智手机号一致,综合周智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18年9月18日泰治公司与证人郭志新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泰治公司在同一时期同一区域的“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部”由郭志新负责,与周智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我们也认可郭志新是项目挂靠人,是郭志新将公章交给周智签订的合同。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页,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大约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泰治公司“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部”上使用的PVC管材是从新疆中塑联合节水科技公司购买,合同总价款249,413元,合同加盖泰治公司华禹分公司公章,项目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约,合同上有项目承包人郭志新的签字。泰治公司共计向中塑联合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9,413元,中塑联合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为泰治公司全额开具249,413元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形式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5.项目专用章的承诺书2份、项目章启用说明1份泰治公司规定项目专用章用于施工资料的制作,不能用于对外签约、赊欠。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郭志新与被告间的承诺,不能约束第三人。作为原告,没有人告知专用章怎么使用,且原告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承诺书及项目章启用说明的相对人泰治公司和郭志新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6.证人郭志新证言1份,主要内容,我挂靠在泰治公司名下,是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泰治公司只有这一个项目,没有劳动关系。这个项目周智没有参与,周智与泰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是在2018年的5.6月份中标,大概过了半个月或一个月开始施工,需要PVC管材,是向新疆中塑联合节水科技公司购买,时间与合同一致。我与周智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比一般朋友好一点,我们没有签订过任何文字协议。当时周智在福海县有一个监狱的土整项目,挂靠在成业公司名下,也使用PVC管材。该项目与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间距有30公里。2018年我有事,将项目部章子给周智了,让他帮忙盖章,因为项目上经常需要县上国土资源局盖章,周智有车,与县上国土资源局的领导认识,比较方便。当时我向周智交代该章子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只能作为资料章。周智目前还在拿着项目章,但他说丢了。不知道周智以被告泰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周智也没有将购买的管材使用到我负责的项目上。周智说起诉金额不对,于是将相关的资料发给我。我认可和与泰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项目专用章的承诺书、说明书,是我签的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将项目专用章交到有竞争关系的周智手上,他们有利害关系。证人主张的使用管材时间是2018年12月到2019年,那么2018年6月到12月使用的管材是从哪里来的,我们的供货时间刚好是这段时间。被告泰治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周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郭志新是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整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挂靠被告泰治公司,故郭志新拿着泰治公司的该项目章,泰治公司与郭志新签有项目章承诺书、启用说明,明确约定项目章用于施工资料的制作,不能用于对外签约、赊欠。2018年,郭志新将项目章交给被告周智。当年,原告与周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需方泰治公司华禹分公司供应pvc管材。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供方100,000元货款,供方提供300,000元的货物,需方所欠货款,在发货日期,15日内向供方支付完毕,以此滚动,累计欠款额度为200,000元整。最后一批货物发完后,支付完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之前。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需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合同抬头及落款处需方的名称为泰治公司华禹分公司,由周智盖有泰治公司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吉迭勒村土地整理项目专用章,需方签订人落款处为空,供方签订人为谢鸿。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至23日期间交付了价值370,055.09元的货物,被告周智签收了货物。除被告周智已支付的120,000元外,被告周智后又通过成业公司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并未加盖泰治公司公章,销售单上也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泰治公司不认可周智系其员工或项目负责人,而原告并不能证明周智为泰治公司员工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那么周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泰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应持谨慎注意的原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则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作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对此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泰治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泰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周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周智自认其在购销合同上盖了被告泰治公司的项目章,该行为未被泰治公司追认,故应由行为人即周智承担责任。根据销售单内容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智向郭志新发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2020年1月16日付款申请照片、统计表照片等材料,足以证明周智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且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与周智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周智已付款20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55.08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33,235.83元(以253,05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起诉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之前按照年息4.75%、之后按照年息3.81%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652.76元(373,055.08元×5%)】,上述两项诉请的实质均为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违约损失,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因双方约定了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第三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即按此计算,该违约金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故本院对第三项诉请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3,055.08元;
二、被告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8,652.76元(373,055.08元×5%);
三、驳回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对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33,235.83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191,70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16元,减半收取计2,937.08元,由被告周智负担1,846.44元,原告科灌公司负担1,090.64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周智负担52元,原告科灌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