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路33号香港城综合社区6幢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河南水利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7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上诉人河南水利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雷涛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新300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南水利二局支付泰治公司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利息1882378.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新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第一标段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泰治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合同效力的意见是,合同的效力是法院主动审查事项。在(2020)新3001民初258号和(2020)新30民终223号案件中,河南水利二局曾极力主张合同是有效的,法院判决也认为泰治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该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是有效的。而现在河南水利二局为推翻泰治公司的诉讼请求,又主张合同无效,毫无诚信可言。现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无效,与(2020)新3001民初258号和(2020)新30民终223号案件认定该合同有效相矛盾。如果二审也认为合同无效,那么泰治公司将对(2020)新3001民初258号和(2020)新30民终223号案件提起申诉要求再审。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上缴费用及资金管理”的第4项,约定了工程款(包括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为:甲方向发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款到甲方账后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故河南水利二局向泰治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的时间为发包方向河南水利二局拨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到甲方账户的时间。三、一审判决对泰治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垫付材料、垫付劳务费情况统计表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泰治公司提交的阿图什市恒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给河南水利二局付款的统计表同时附有付款的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且这些付款时间和数额是在(2020)新3001民初258号和(2020)新30民终223号案中统计的,河南水利二局并无异议。对河南水利二局给泰治公司垫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时间和数额统计表,如果河南水利二局不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对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如果河南水利二局不认可又不举证证明给付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采信泰治公司的主张。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河南水利二局辩称,一、关于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法院在进行案件裁判时从未明确作出过是否有效的裁判,无论之前法院如何裁判,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这是很明显、无争议的事实。泰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玉军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截留工程款,无力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施工所需款项,导致工人上访讨薪、河南水利二局帮助其垫付了大量材料款项等。二、《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前法院判决也是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的,不存在泰治公司所辩称的双重标准问题。但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依法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可以参照适用。司法实践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0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89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181号等大量的裁判案例也均持该观点。泰治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作为依据来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金额、时间。泰治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泰治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并将相对应的每一期工程进度款清单报经河南水利二局汇总上报给监理方、业主方审核批准才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再扣除每一期应扣除的款项后,如果河南水利二局没有按照此金额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进度款,才会产生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问题。而本案中,泰治公司自始至终都未举证证明自己每一期完成了多少进度工程量,经审核批准的相对应的每一期工程价款是多少,应该支付每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因此,在泰治公司没有提交每一期应付工程进度款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河南水利二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无法计算的。并且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7款的约定,泰治公司向河南水利二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时,需向河南水利二局财务部门提供各种真实、齐全税票,严格遵守河南水利二局财务管理制度等,但泰治公司每次向河南水利二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时都未按要求提供发票,不遵守河南水利二局的财务管理制度,泰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河南水利二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完成了该前置义务。所以,泰治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三、根据竣工验收鉴定书第9项的内容可知,2019年4月28日预验收后,还在对预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直到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前才整改完毕,也即是2019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后,质量才算是合格。所以2019年4月30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完全是错误的。且竣工验收鉴定书第7条第2项和第10条第1项明确写着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理移交手续。也即是最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应该是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移交完毕后。根据审计报告第1页第2行、第3行可知,2019年4月30日的时间节点是阿图什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的结束时间,并不是审计局的审计完毕时间,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认定为审计结束的时间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审计报告最后一页可以看出2019年5月13日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河南水利二局也不可能当天拿到审计报告,直到2019年6月3日,河南水利二局才拿到发包人下发的审计报告,但审计完成并不是结算完毕,而是验收前的一个必经环节,2019年8月2日,发包人与河南水利二局才正式结算完毕。并且,该审计报告是河南水利二局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审计,并不是河南水利二局和泰治公司之间的结算,河南水利二局和泰治公司之间在竣工验收完毕后因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税金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出现了双方进行诉讼算账的情况,也即是说双方之间出现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也只能从法院判决认定河南水利二局欠付泰治公司工程款,河南水利二局不支付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根据一审法院(2021)新300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的本院认为部分查明的事实可知,泰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了李玉军,违反了法律规定,河南水利二局为了避免泰治公司和李玉军截留农民工工资,按照建设厅和当地政府的要求,监督将应付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里符合法律规定,泰治公司不同意,所以这也是双方就结算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原因,后来工人投诉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后,河南水利二局在当地政府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工人手里。所以,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综上,河南水利二局请求驳回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水利二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水利二局不支付泰治公司169107元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错误。一审判决以9022647.03元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因为河南水利二局在工程审计结束且竣工验收完毕后,就要求与泰治公司进行核对结算,因河南水利二局提出扣除泰治公司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利息泰治公司对计算起止时间有异议,及泰治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层层克扣截留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之前拿不到工资上访投诉情况,河南水利二局要求此次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泰治公司不同意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农民工上访时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河南水利二局才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支付完毕后按照河南水利二局的核算,河南水利二局已超付工程款。虽然之前法院判决仍欠付十几万的工程款是因为农民工保证金少计算83天共计15980元,履约保证金少计算了11.8个月共计688315元,15%的审计准备金还未扣除。因此,在扣除这几项后,河南水利二局根本就不存在欠付泰治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河南水利二局拖欠泰治公司工程款并以9022647.03元,并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且实际情况是经过法院审理后河南水利二局仅欠付泰治公司172647.03元工程款。所以,最多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二、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30日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该时间尚未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河南水利二局收到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6月3日,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知,故此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9年6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就结算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30日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时间上均存在错误,请求驳回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河南水利二局与发包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泰治公司自己的事情,河南水利二局的上诉请求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矛盾的。请求驳回河南水利二局上诉请求。
泰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南水利二局支付工程款利息4220088.67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河南水利二局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逾期利息201248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发包方阿图什市恒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河南水利二局签订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价为66027327.51元。2016年11月18日,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签订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7+162南水利+162全部工程内容(含静水压试验、管道清理、用地移交和工程验收准备等全部工作)。进度款约定为:进度款=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存在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罚款扣除金额-上缴管理费(比例按相应工程款)-质保金(甲方按照业主扣留乙方质保金)-审计准备金-税金-检测费用(按照结算金额的0.76%收费)。最终付款=乙方应得的发包方决算付款额-已付乙方款额-应交甲方费用-税金。泰治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玉军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水利二局向泰治公司支付工程款5716253.65元、垫付材料费6034722.85元。2019年4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项目负责人审定,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第一标段结算总价款为73766738.84元,泰治公司施工价款为26892607.6元。2019年9月24日,河南水利二局向泰治公司支付劳务费8850000元。2020年4月20日,泰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南水利二局支付工程款1320038.1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2020)新30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河南水利二局不服,上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确认,扣除204384元检测费用、240000元招标代理费、2151408.6元管理费、924171.19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84834.18元农民工保证金利息、2414186.1元税金后,河南水利二局还应支付泰治公司172647.03元工程款。2020年12月4日,河南水利二局按照二审判决向泰治公司支付了剩余172647.03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河南水利二局是否应向泰治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和工程款逾期利息,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与(2020)新3001民初258号民事案件虽当事人相同,也都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同,(2020)新3001民初258号民事案件泰治公司是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而本案泰治公司主张的是进度款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对河南水利二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河南水利二局应否向泰治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及工程款逾期利息及金额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无效。通过在卷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能证实河南水利二局中标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泰治公司;泰治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玉军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河南水利二局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泰治公司,泰治公司亦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故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1.关于应否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进度款条款也自始无效,且合同中进度款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即未约定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也未约定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泰治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但在(2020)新30民终223号判决中明确2019年4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项目负责人审定,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第一标段结算总价款为73766738.84元,泰治公司施工价款为26892607.6元,故2019年4月30日可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款利息可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止。截至2019年4月30日,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计价相关条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河南水利二局尚有9022647.03元工程款未付。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以902264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3日,以17264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工程款利息计得169107元。综上所述,河南水利二局还应支付泰治公司工程款利息169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水利二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治公司支付169107元工程款利息;二、驳回泰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0元,泰治公司负担19218元,河南水利二局负担3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水利二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阿图什市法院(2021)新3001行初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21)新30行终4号行政判决。用于证明,泰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玉军的事实,这也是泰治公司和李玉军施工缓慢、层层克扣工程款、无力垫资的原因。为防止泰治公司和李玉军截留工程款,河南水利二局在与泰治公司结算时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要求是合理的,同时证明泰治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存在不如实陈述的情况,因为泰治公司在庭审中是不承认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第二组证据,阿图什市审计局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阿审固报(2019)231号审计报告、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做出的新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用于证明:1.根据竣工验收鉴定书第九条可证实,2019年4月28日预验收后,还在对预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直到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前才整改完毕,也即是2019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后,质量才算是合格,才符合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资格。且竣工验收鉴定书第7条的第二项和第10条的第1项明确写明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理移交手续,最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应该是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移交完毕后。所以2019年4月30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完全是错误的。2.根据审计报告第一页第2行、第3行可知,2019年4月30日的时间节点是阿图什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的结束时间,并不是审计局的审计完毕时间,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认定为结束时间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审计报告最后一页可以看出2019年5月13日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河南水利二局也不可能当天拿到审计报告,直到2019年6月3日,河南水利二局才拿到发包人下发的审计报告,但审计完成并不是结算完毕,而是验收前的一个必经环节,2019年8月2日,发包人与河南水利二局才收到发包人最后一笔款,正式结算完毕。从泰治公司的起诉状也可以看出泰治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泰治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21)新3001行初7号行政判决和(2021)新30行终4号行政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部分还是判决事项部分,均没有认定泰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玉军的事实。虽然泰治公司和李玉军都认为李玉军是实际施工人,但判决并没有作出认定。泰治公司对与李玉军的关系,从来是实事求是,认为李玉军垫付部分材料成本和人工,对施工进行组织管理,但这种关系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法院判决认为泰治公司与河南水利二局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河南水利二局在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诉讼请求的审理中,为了其垫付资金利息和管理费的利益,坚持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有效,而现在为了不承担向泰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对同一个合同又说无效,其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同时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对同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在该工程纠纷的之前诉讼中,即(2020)新3001民初258号和(2020)新30民终223号案件中,判决认为泰治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该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现在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20)新3001民初258号和(2020)新30民终223号判决,进行重审。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案是主张合同的利息,第二组证据是和本案无关的证据,工程款的利息如何支付按法律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该从超过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证认为,河南水利二局提交的两组证据,泰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审计、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阿图什市审计局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阿审固报(2019)231号审计报告,审定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价为79576484.02元,其中审定结算造价为73766738.84元,待摊投资5809745.18元。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做出新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通过查看现场、听取汇报,经过认真讨论认为:工程按批复的设计文件内容已完成;在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的质量核定意见基础上,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档案已通过专项验收;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已落实,工程初期运行正常,同意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水利二局是否应当向泰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泰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以得知,泰治公司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本院(2020)新30民终223号民事判决,虽未对《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对《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的合同条款确认有效。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3766738.84元,泰治公司施工价款为26892607.6元,占总价款的36.45%,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新民申1168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2020)新30民终223号民事判决正确性。故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以河南水利二局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泰治公司,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河南水利二局)向发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款到甲方账后向乙方(泰治公司)拨付工程款,拨付额度为:进度款=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存在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罚款扣除金额-上缴管理费(比例按相应工程款)-质保金(甲方按照业主扣留比例标准扣留乙方质保金)-审计准备金-税金-检测费用(按照结算金额的0.76%收费)。最终付款=乙方应得的发包方决算付款额-已付乙方付款额-应交甲方费用-税金”。泰治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河南水利二局应当支付进度款的具体时间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到河南水利二局账户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仅约定“在工程款到甲方(河南水利二局)账后向乙方(泰治公司)拨付工程款”,并未明确约定拨付的期限或时间节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拨付额度及计算方式,河南水利二局向泰治公司拨付的进度款并非仅仅扣除管理费,但泰治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所列举的进度款计算方式仅以扣除管理费后的数额作为依据,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计算方式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水利二局已向泰治公司支付工程款5716253.65元,河南水利二局为泰治公司垫付材料款6034722.85元,垫付劳务费8850000元。泰治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河南水利二局未足额给付其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泰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泰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未进行结算。泰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水利二局支付工程款1320038.10元,该案经一审及本院二审,本院作出(2020)新30民终223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水利二局应向泰治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47.03元。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应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形成时间即2019年4月30日作为河南水利二局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截至2019年4月30日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计价相关条款扣除相应费用后,认定河南水利二局尚有9022647.03元工程款未付,并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与本院作出的(2020)新30民终223号生效民事判决相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4月30日,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在双方尚未结算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水利二局尚有9022647.03元工程款未付,并判决河南水利二局支付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院(2020)新30民终223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水利二局尚欠泰治公司工程款为172647.03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3日,以17264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工程款利息计得12278.32元。故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水利二局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泰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278.32元;
三、驳回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60元,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0219元,由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88元,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131元;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预交3682元,由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3元,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阿不都卡 迪尔亚森
审判员 尼 里 帕 艾 尔 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