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路33号香港城综合社区6幢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三横路。
经营者:纪爱凤,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雯,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勇强,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烽火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店),二审被上诉人苏勇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治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置一审错误判决而不顾,有失公允。一审被申请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苏勇强向佳实租赁店支付货物丢失赔损费172,450元。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则判令被告苏勇强向佳实租赁店归还租赁物。判决内容与原告主张内容不一致,明显已超过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若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可明确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非但没有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却一错再错,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不仅侵害了一审原告的诉权也损害了一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担保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担保无效的结果均存在过错,但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判令由申请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二审法院认为:泰治公司项目部以担保方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该行为未得到泰治公司的授权,因此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无效。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仍为苏勇强提供保证担保,其本身存在过错。泰治公司对此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亦存在过错,其在与苏勇强签订租赁合同的,对于项目部提供担保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泰治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其在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对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申请人与苏勇强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治工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泰治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苏勇强与佳实设备租赁店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担保单位处有泰治工程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绥得尔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依照上述规定,虽然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但本案中,案涉担保的主债权系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实现,担保内容与项目部的职能相关,原审中泰治工程公司亦未对其项目部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泰治工程公司虽认为佳实设备租赁店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本案中泰治工程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苏勇强保管,并加盖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处,佳实设备租赁店基于信任将案涉设备出租给苏勇强,整个过程中泰治工程公司与苏勇强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泰治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泰治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后,泰治工程公司并未对该项判决在上诉时提出异议,故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泰治工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郭宣宣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伟东
书 记 员 何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