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3民初204号
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哈日布呼镇。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路33号香港城综合社区6幢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以与被告泰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46.06元,由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茹 克
审 判 员 其 其 克
人民陪审员 张 珠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古丽娜尔·卡玛勒
书 记 员 王 永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