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河南水利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0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治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11月18日,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签订的《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7+162南水利+162全部工程内容(含静水压试验、管道清理、用地移交和工程验收准备等全部工作)。进度款约定为:进度款=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存在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罚款扣除金额-上缴管理费(比例按相应工程款)-质保金(甲方按照业主扣留乙方质保金)-审计准备金-税金-检测费用(按照结算金额的0.76%收费)。最终付款=乙方应得的发包方决算付款额-已付乙方款额-应交甲方费用-税金。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和最终付款有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和最终付款的时间节点为发包方阿图什市恒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水利二局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的时间,泰治公司已经举证明确了发包方具体付款时间和数额,该时间应付给泰治公司的数额,根据其迟延支付的时间和数额,计算出延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泰治公司承包的工程量和价格是确定的,占整个标段的比例也是确定的,如果发包方是按整个标段拨付进度款,则应拨付给泰治公司的进度款也可确定。原审判决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河南水利二局提交意见称,泰治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作为依据来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金额、时间。泰治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泰治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并将相对应的每一期工程进度款清单报经河南水利二局汇总上报给监理方、业主方审核批准才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再扣除每一期应扣除的款项后,如果河南水利二局没有按照此金额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进度款,才会产生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问题。泰治公司自始至终均未举证证明自己每一期完成了多少进度工程量,经审核批准的相对应的每一期工程价款是多少,应该支付每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因此,在泰治公司没有提交每一期应付工程进度款证据的情况下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亦是无法计算的。根据《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7款的约定,泰治公司向河南水利二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时,需向河南水利二局财务部门提供各种真实、齐全税票,严格遵守河南水利二局财务管理制度等,但泰治公司每次向河南水利二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均未按要求提供发票,不遵守河南水利二局的财务管理制度,泰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河南水利二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完成了该前置义务。另,双方从未就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泰治公司要求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其占用河南水利二局资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治公司主张与河南水利二局于2019年4月30日结算,并以此日期作为利息计算和工程款支付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泰治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泰治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审查的重点为河南水利二局应否向泰治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发包方阿图什市恒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河南水利二局签订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2016年11月18日,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签订了《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7+162南水利+162全部工程内容。河南水利二局与泰治公司签订的《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 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河南水利二局将必须由其自行完成的工程分包给泰治公司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水利二局的上述行为经过发包方阿图什市恒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河南水利二局将部分主体结构施工内容转包给泰治公司施工,故《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泰治公司依据《阿图什市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认为工程进度款和最终付款的时间节点为发包方阿图什市恒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水利二局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河南水利二局)向发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款到甲方账后向乙方(泰治公司)拨付工程款,拨付额度为:进度款=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存在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罚款扣除金额-上缴管理费(比例按相应工程款)-质保金(甲方按照业主扣留比例标准扣留乙方质保金)-审计准备金-税金-检测费用(按照结算金额的0.76%收费)。最终付款=乙方应得的发包方决算付款额-已付乙方付款额-应交甲方费用-税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无法直接确定发包方付款中的“相应工程款”具体金额,故难以确定每一期进度款的金额。其次,“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应以泰治公司完成的相应工程量进行确定,泰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应给付进度款的时间内,其已向河南水利二局提供了其实际完成的相应工程量,故在此情形下,无法确定“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亦无法确定给付进度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再次,泰治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量和价格是确定的,占整个标段的比例也是确定的,故可依此确定应拨付给泰治公司的进度款。对此,泰治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河南水利二局各自施工的进度和每期完成的工程量均一致,在此情形下,难以按其承包的工程量占比确定进度款。综合以上分析,因难以确定发包方付款相应工程款额及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故原审法院对泰治公司有关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泰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提 ·***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