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2民初566号
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疏勒县乌和路齐鲁工业园内。
经营者:范志达,男,汉族,1994年4月5日出生,福建莆田人,个体,现住疏勒县乌和路齐鲁工业园内。
委托代理人:范万林,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福建莆田人,现住疏勒县乌和路齐鲁工业园内。
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A2号2层S09号。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吐尔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疏附县人民北路43号宝地商住楼5栋001-005。
负责人:艾克拜尔·吐尔洪,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1913元,并承担违约金36573元,合计158486元。2、被告返还钢管4721.5米,扣件3867套,套筒503根,顶丝596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总计123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所承建塔什米力克搬迁项目三标段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建筑物的发货退货,租金标准,租赁物资赔偿,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退还以及租赁费结算义务,至今欠原告租赁费121913元,合同违约金36573元,共计157486元,未退还钢管4721.5米,扣件3867套,套筒503根,顶丝596根。因为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疏附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疏附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建设项目承建方,该项目由项目经理王少除具体负责,因原告不相信项目经理,我公司就替王少除签订了合同,王少除当时给我们写了一份条子,所欠的租赁费等应该由王少除个人承担。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出货单15张,退货单11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少除自已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代王少除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材料是王少除使用的,租金应由王少除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与王少除他们之间的内部行为。2、收条一份和支票存根一张,证明我公司给原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和2017年的租赁费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认可,但认为在起诉时中已减掉了8500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未退还的钢管,扣件,套筒,顶丝与原告起诉未返还的数量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并认为这是2018年3月15日的对帐单,后期被告陆续返还了一些。到起诉时还有钢管4721.5米,扣件3867套,套筒503根,顶丝596根未返还。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因承建塔什米力克搬迁项目三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建筑材料的发货退货,租金标准,租赁物资赔偿,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但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租金结算义务,未及时返还租赁材料。至今欠原告的租赁费以及未退还钢管4721.5米,扣件3867套,套筒503根,顶丝596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与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被告公司盖章,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的数量及租赁单价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1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法院出具了2018年11月7日的对帐单,对帐单注明2017年的租赁费已经付清,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2017年的租金已经付清了。根据原告计算的从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原告根据所租物品的种类,按合同约定钢管每天0.015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筒0.04元/根天,乘以所租赁的天数而得出的租金总额为120860元,本院支持1208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租金120860元为基础支持30%的违约金,即36258元,对于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12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材料使用后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15张出货单,11张退货单为证。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3元/套,套筒7元/根,未返还租赁物数量,钢管4721.5米,扣件3867套,套筒503根,顶托596根,合计赔偿款为123325(4721.5×18+3867×7+503×7+596×13=123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不具独立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860元,违约金36258元,以上合计157118元;
二、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的货物赔偿款123325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80443元。
三、驳回原告疏勒县新天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保全费1929元,由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阳    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尔祖古丽·阿卜力米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