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吐尔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男,系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4624.56元,并赔偿支付原告该工程款的利息106450.39元,以上合计691074.95元。2、判令被告***对上列工程款及利息691074.95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建设单位英吉沙县某局将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07月12日,工期120天。合同价款:2478354.04元(详见该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等同上,公司按工程价款4%提取管理费,工程的相关税费、劳保统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15日,英吉沙县某局作出了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签署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2205302.56元。原告直接从兴业公司领取了50%的工程款。在建设过程中,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从新疆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两次实际领取工程款960868.96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76244.40元,尚欠原告该工程款584624.56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系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转包工程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依法由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50%的工程款,且拖欠工程款长时间未付,应依法赔偿支付利息。被告***从新疆兴业建设公司领取了50%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兴业建设公司中标了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月5日英吉沙县某局与兴业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业建设公司承建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2018年5月18日英吉沙县某局对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审定价为2205302.56元。2016年1月19日***收到***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招标费14000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向***多次转款。***曾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以后的工程款由***直接领取”。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由***介绍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小学、伽师某小学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互补欠帐。2016年12月25日剩余其它事情***不负责与他本人无关,由***负责全部事情。后期,经济纠纷相关事宜***自己负责***”。2018年10月17日***向兴业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英吉沙某乡某村幼儿园工程已全部拿完没有剩余工程款”。2018年10月25日***向兴业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在2016年3月15日开工,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建设工程中,前期50%工程款由***签字从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当时此工程***介绍给***包工包料),后50%工程款由***本人自己从公司领取,现在帐错在***与***之间纠纷错在***领取的50%工程款中,后50%***从公司已结清,审计报告审定价本人承认。领钱以公司收款收据为证,此证明***本人。证明人***”。
本院认为,针对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工程,兴业建设公司为承建单位,***为兴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将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的转包行为系***代表兴业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根据***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已从兴业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的50%,***也已从兴业建设公司领取工程的50%,由此可知兴业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工程款是如何约定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从2016年12月25日***给***出具的说明中可以看出,双方就英吉沙县某乡某村幼儿园主体及附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请求兴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旭  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