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众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3121民初372号
原告喀什众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与被告新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9月15日因不可抗力中止诉讼。原告众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证人杨其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关于焦点一:原告众立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是发生交易后,商品及钱款交付的往来清单。被告***当庭否认系其购买砂石料,但其在使用砂石料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仅凭对账单上有“宇鑫”字样及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证明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原告众立公司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在本案中,被告***称案外人邬郭兵以商砼抵债,应为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原告众立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质证时指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曾找其要过货款,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定。涉案商砼确由被告***实际使用,已无返还的可能,其作为实际受益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故原告众立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75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众立公司就商砼是买卖还是抵债有争议,故原告众立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兴业公司,但由***具体施工,且原告供应的商砼也是由***、陈红伟在发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未加盖被告兴业公司公章。故被告兴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原告主张兴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兴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兴业公司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兴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众立公司向被告***承建的阿里木英子综合楼工程项目提供751,340元的商砼。2016年10月21日,***对335,200元、94,880元对账单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5日,陈红伟对321,260元对账单签字确认。 另查,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购货方注明:阿里木英子综合楼(宇鑫)。当庭被告***陈述陈红伟系其工地人员,阿里木英子综合楼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2.邬郭兵系疏附县宇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电话联系,本院未能与邬郭兵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什众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751,340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众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喀什众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被告***负担5,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令海英
书  记  员   何晚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