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

曹建林、唐学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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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211号
原告:曹建林,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陈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学金,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在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80号-2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72072498。
法定代表人:顾岳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徐枫(实习),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建林与唐学金、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陈超,被告唐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被告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学金立即支付拖欠款项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兴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富港大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兴远公司系富港大楼室外工程承包人,被告唐学金挂靠于兴远公司。2018年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达成协议,两被告以配合费形式补偿原告100000元,但仅支付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学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案涉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唐学金受原告胁迫签订协议,原告主张配合费不合法,属自然债务,不应支付;3.被告唐学金已支付8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兴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唐学金与兴远公司无任何关系;3.原告主张的配合费不符合行业惯例,于法无据;4.被告唐学金签订的协议对兴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配合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配合费的事实。
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四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唐学金通过兴远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20000元的事实,根据兴远公司要求,上述款项分别支付至原告及三名案外人个人账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兴远公司为富港大楼室外景观施工人。
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证人倪志明系案涉富港大楼施工人员,中标单位江西恒伟公司代发倪志明工资的事实。
被告唐学金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无法体现原告主体适格,兴远公司为富港大楼室外工程承包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配合费有违常理,该份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唐学金为了顺利进场施工而不得不同意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系兴远公司支付农民工资20000元。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兴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兴远公司不知情。即便是原告与唐学金签订,该份协议对兴远公司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四笔5000元的转账系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三无法体现原告与富港大楼存在关联,原告陈述其系土建工程施工人,兴远公司系室外工程承包人,双方并无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唐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富港大楼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质证意见: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对合同的完整性不予认可,原告系富港大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兴远公司质证意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富港大楼室外景观工程确实是兴远公司承包的。
本院向案外人倪志明、肖金明调查了本案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倪志明陈述,原告曹建林是江西恒伟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富港大楼土建工程,自己通过朋友介绍,给曹金林打工,在富港大楼工程中担任施工员,由曹建林发放工资,年薪160000元。富港大楼造了四年多,曹建林不定时支付一点生活费,年底再给一部分,工资发放时间是不固定的,有时候资金紧张就不给,大家互相谅解的。工资有时候是江西恒伟公司银行转账来的,有时由曹建林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兴远建设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工资,当时曹建林称兴远公司欠他钱要付给他,但年底只能发每人5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并且只能通过中国银行支付,不能直接打给曹建林,否则会很麻烦,自己于是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被告唐学金是做富港大楼附属工程的,比如下水道、场地、马路,是兴远公司承包给他的,平时一直都在工地上,唐学金用水、用电、用材料都是要通过原告一方的,因此要支付给原告配合费,水、电、材料费用都包括在配合费里,具体多少金额不知道,有没有付过钱不清楚。
肖金明陈述,自己由倪志明叫来在曹建林工地上做油漆工,曹建林是富港大楼的总包,整体工程都是他做的。油漆按平方结算,都是打到银行卡里的,给过几次忘记了,最后一次通过中国银行打了5000块,是谁打过来的不知道,本来就是曹建林应该付的工资。自己根据倪志明要求提供账号,农行、建行、中行什么卡都有,工地上要求给什么卡就给什么卡。
原告质证意见:对倪志明、肖金明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唐学金质证意见:倪志明、肖金明的证言无法直接认定曹建林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倪志明不清楚为何曹建林会私账支付,故不能据此认定曹建林承包富港大楼土建工程,且倪志明对配合费的具体来源、计算方式均不清楚,不能认定配合费合理合法。
被告兴远公司质证意见:倪志明、肖金明的证言无法证明二人与曹建林的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曹建林的身份,二人陈述5000元系工资款,故该款与本案无关。唐学金的意思表示与兴远公司无关,对兴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配合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向油车港镇政府调取,双方未提出原告与被告唐学金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异,故对原告与被告唐学金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四份,与倪志明、肖金明的证言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富港大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兴远公司承包。原告曹建林与被告唐学金均陈述,曹建林系富港大楼土建工程施工人,唐学金系富港大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人。2018年8月20日,唐学金向曹建林出具《油车港富港大楼总包配合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富港大楼室外附属工程,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前期支付配合费预支200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配合费由我公司领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唐学金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唐学金向曹建林支付20000元。曹建林陈述,协议签订之后,唐学金曾向其支付20000元,尚余60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曹建林、唐学金在富港大厦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曹建林进场施工在前,唐学金施工需要使用曹建林一方的水、电、材料等,双方关于配合费之约定未违常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唐学金多次按约支付了配合费,应当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款60000元唐学金应当支付。双方约定“剩余配合费由我公司领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领取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故其诉请判令唐学金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学金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协议系受原告胁迫,缺少证据支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唐学金辩称已经支付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配合协议系唐学金向曹建林出具,兴远公司未签字盖章,亦未追认,故该协议对兴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判令兴远公司共同支付配合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建林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学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庞珊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梦云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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