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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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6民初1428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进,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炜、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80号-2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顾岳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琴飞,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567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系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静,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祝敏慧,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经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570元及利息11029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以上暂计996869元;二、由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由被告***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贸中心二期工程由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浦江商贸中心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施工清工由原告***分包。C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量32890平方,商定每平方的水电清工费为45元。2014年下半年工程停工,在10月底退场,该年10月29日,各方完成对账。2017年10月底,项目经理***再次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人工劳务费为:预埋阶段清工费用为16元/平方米,C区:32890平方米*16元/平方米=526240元,D区:3900平方米*16元/平方米=62400元。墙体配管线管、电箱、接地、避雷安装阶段清工费用为16.5元/平方米,C区32890平方米*16.5元/平方米=542685元。项目部水电工补贴5000元/月*23个月=115000元。已经支付36万元,仍欠原告***886570元人工费。2014年年底开始,该商贸中心项目由浦江县人民政府介入重整。现该工程二期C区已经竣工投入使用,D区尚在建设中。原告几年来一直向浦江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及省、市、县三级信访部门表达催要工程款的请求,政府也一直关注,但是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此前2018年,原告曾企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因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当时进入破产程序,故未予以正式立案。关于案涉的债权,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确认为工程债权,原告为连带债权人。如今又已经近两年时间过去,等待管理人分配财产仍遥遥无期。原告现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关系,原告工程债权实为民工工资(劳务费),实在是不能再被拖欠;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直接清偿支付主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予以清偿。经了解,被告***以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凯浦江商贸中心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邀请原告班组入场提供劳务服务,并全权对接原告班组的工期、施工进度、质量等事宜。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中“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中……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等相关审判指导意见,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浦江商贸中心工程提供劳务清工属实,已经实际产生的工程劳务费权益应当予以保障。但是三被告不愿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本案争议债权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补充债权申报。甲方同意上述行为,但不代表甲方认可与乙方的关系及乙方的债权。二、乙方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确认以及最终确认的金额,以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审查确认、浦江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准。三、如乙方的债权得到裁定确认或部分裁定确认的,则根据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分配方案,甲方配合乙方出具相应的付款委托书,由破产管理人直接向乙方清偿。四、乙方债权补充申报的代理人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故所有事项、决定由乙方自行负责,代理人的相关行为由乙方最终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代理人费用、债权补充申报、审核、异议、诉讼及差旅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垫付义务,如因乙方不支付或逾期支付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补充债权申报的资料由乙方自行制作,甲方配合盖章,因债权申报资料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如乙方补充申报的债权未得到确认,或部分未确认的,其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进行债权补充申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避免产生其他不必要的争议”。同时,原告(作为连带债权人)以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工程债权),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予以受理,但为了审查该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现将其作为待定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表明:原告放弃直接向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债权,而选择由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通过破产债权申报及受偿的方式和途经来实现自己的本案争议债权。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协助原告申报了破产债权(工程债权),同时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对本案争议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予以受理,现正处于审查处理阶段。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争议债权纳入破产程序处理,更有利于公平清理破产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也有利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及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案涉争议债权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如原告对破产管理人关于案涉争议债权经实质审后的确认或处理不服,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予处理,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蒋浙超
人民陪审员郑青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