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嘉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80号-2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顾岳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嘉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西侧西湖嘉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江西嘉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楼房嘉鹰湖畔居二期18#楼至23#楼桩基长度验收记录单及相关工程联系单均系***伪造的。嘉鹰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案涉桩基长度验收记录单系虚假。***在嘉鹰湖畔居一期工程中存在桩基长度造假的前科。二审中,兴远公司对案涉桩基长度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以不能鉴定为由未予准许,而事实上是可以进行鉴定的。此外,***通过在工程联系单上作假,虚报人工费用及材料费,虚增工程款。兴远公司对此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己介入初查。(二)二审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下达以后,还向各方当事人签发开庭传票,进行案件调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二审法院未将本案发回重审,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风险承包合同无效,***不应支付管理费。同时又判决兴远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付款义务,两者相互矛盾且于法无据。兴远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且***应当支付管理费。2.一、二审法院改变合同有关人工费定额的明确约定,不能予以调整。3.关于费率问题。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费率认定费率导致兴远公司在税费开支上遭受巨大损失。本案名为风险承包合同,实际就是挂靠关系。兴远公司实际税费支出当然由***承担。4.***未按期完工,应当予以惩罚,而不是奖励。根据鹰潭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嘉鹰湖畔居西区18#楼三层梁板的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而根据工期奖惩协议,该工程应于2007年11月底三层楼面砼完成。显然,工期奖惩协议中手写部分描述的按期完成工期的描述不真实。

嘉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嘉鹰公司与合同相对人早在本案发生前就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嘉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嘉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和兴远公司。嘉鹰公司原审提交的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一份工程清算表确认一标段未付款为101764元、二标段未付款为149828元,前述款项嘉鹰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完毕。兴远公司一审、二审对案涉工程已与嘉鹰公司之间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仍然发传票通知开庭,且其中一位合议庭成员在判决作出前已经退休。(三)关于242232.4616元奖励款问题。工期奖惩协议的相对人是兴远公司,***无权主张该奖励款。且根据鹰潭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嘉鹰湖畔居西区18#楼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18#楼三层西区18#楼三层梁板的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由此证明工程确实在11月底前没有完成施工节点,故不仅不应当予以奖励,还应当扣罚2%。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兴远公司、嘉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桩基长度记录相关证据以及相关工程联系单系***伪造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桩基长度记录上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兴远公司原审提交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报告以及***在案涉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中存在桩基长度造假前科等证据。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是受发包人嘉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出具的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诉讼中认定***存在桩基长度记录的证据。且***在案涉工程一期施工中存在桩基长度造假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在案涉项目第三期工程中同样存在伪造桩基长度的行为。其次,兴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伪造相关工程联系单,但其上诉时对此问题并未提及,且其提出的***指使他人伪造联系单缺乏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桩基长度记录相关证据以及相关工程联系单系***伪造。

(二)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审判决书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开庭传票。二审法院注意到一审法院上述程序瑕疵,经其核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对本案有关争议问题再次进行核实,并非开庭,且二审法院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辩论意见,已经弥补一审程序瑕疵。兴远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且各方在二审阶段充分发表意见,故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三)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管理费、人工费、税费率、奖励款等认定并无不当

1.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以交付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施工工程于2009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嘉鹰公司。即便如兴远公司所称的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亦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兴远公司自2009年12月22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未损害兴远公司的权利。兴远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管理费。因***与兴远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风险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判决对于兴远公司依据《工程项目管理风险承包合同》提出的管理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人工费应否调整。根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以及《工程项目管理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承继了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承继在嘉鹰公司与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或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格采用可调价格以及调整方法按上级有关部门政策、文件规定执行。此外,三方在签证单中对调价也有确认,国家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对此也有规定。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人工费价格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4.关于费率确定。鉴定机构按3.413%计算***应承担的税费是指***所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而兴远公司提出的按照鹰潭地区的费率6.421%计算税款是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应向当地部门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其中包含其自身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等,二者性质、取费标准均不同。故一、二审判决基于上述理由按3.413%计算***应承担的税费,并无不当。

5.关于奖励款。2007年9月14日嘉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湖畔居三期工期奖惩协议》,2007年11月底前完成了18#楼的楼面砼浇筑给予项目部2%。兴远公司提出相关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混凝土试块的成型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由此表明***并未在2007年11月底前完成楼面砼浇筑。对此,***的解释是由于2007年12月1日、2日系星期六、星期日,检测机构未正常上班,才导致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迟延。二审法院根据嘉鹰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08年1月签字确认“18#-23#楼根据现场实际进度情况均按此协议进度计划完成”且监理单位在该奖惩协议上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据此认定2007年11月底前完成了18#楼的楼面砼浇筑,嘉鹰公司应给付约定奖励款,并无不当。

(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嘉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嘉鹰公司一、二审均主张其已与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兴远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主要依据是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一份工程清算表。工程清算表反映的嘉鹰公司与兴远公司进行相关工程结算情况。但嘉鹰公司没有提交其实际向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在实际施工人对付款有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嘉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兴远公司、嘉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嘉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