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7813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禾平路180号-2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720724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追加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追加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兴远公司赔偿原告166051.6元及相应利息(以16605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兴远公司赔偿原告148538.2元及相应利息(以14853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兴远公司赔偿原告139278.2元及相应利息(以13927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上午,原告步行至***菜场对面时,因浙江兴远公司的施工现场未封闭式维护、路面坑洼、建筑材料堆放杂乱、防护桩倒地等原因,将原告绊倒在地,现场一片混乱,且周边也无警示标志及护栏。事后,原告经鉴定为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浙江兴远公司对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案涉事故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投保于人***公司,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兴远公司辩称,2021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女儿到案涉工地找管理人员反映,经向周边商户核实确实上午有人摔跤。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摔倒在施工区域,原告未到谨慎注意义务,过错责任大小与被告同等。原告2021年8月住院治疗冠心病、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要求鉴定。案涉工程向人***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人***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应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人***公司辩称,派出所的证明系报案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浙江兴远公司至今未按保险约定向被告报案,属于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同意浙江兴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派出所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案涉工地摔伤及原告送医后其女儿报警的事实。 2.病历、门诊引导单及诊断报告,证明经初步诊断原告肋骨骨折。 3.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三天。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共计花费10333.3元。 5.***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人身保险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 6.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7.原告与浙江兴远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浙江兴远公司承认原告在案涉工地摔伤及双方协商赔偿的经过。 8.原告与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与人***公司协商理赔的经过。 9.劳务协议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与**溯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浙江兴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女儿当天下午到案涉工地反映,周边商户也反映上午有位老太太摔了一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心脏疾病的诊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二个多月后因冠心病、高血压住院治疗,住院费用7014.6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门诊病历记录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人***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无法核实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对证据7、8没有异议,证明人***公司知晓案涉事故。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仍从事工作。 经质证,被告人***公司对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摔跤及摔跤的具体时间,证据2、3、4同意浙江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门诊病历的发票都为**市中医院,金额1500.43元,证据5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证据9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性。证据6同意浙江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浙江兴远公司未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2.报案抄件,证明浙江兴远公司就案涉保单项下还发生了两起保险事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后原告曾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人***公司知晓案涉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浙江兴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断章取义,并不存在因被告未及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无法确定的情形,人***公司知晓案涉事故,而且人***公司也未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鉴定结论为: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7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9的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当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浙江兴远公司对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报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上午,原告步行至***菜场东侧尚在施工的人行道时,被堆放的建筑材料绊倒。当时施工人员没有发现,周边商户劝解行人不要随意搬动原告,并通知原告女儿,原告女儿赶到现场后,随即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下午向建设派出所报案。经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诊断,最终确诊原告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共计花费1818.27元。2021年9月14日,经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人身保险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案发时,***菜场周边处于老城区道路综合管线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由浙江兴远公司负责施工。事发现场没有设立防护栏,场地水泥已硬化,但尚未铺设地砖,场地中堆放着各种建筑材料。2、经浙江汉博***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700元。3、原告自2019年9月9日起在**溯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烧饭工作,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4975元。4、浙江兴远公司为老城区道路综合管线改造工程(市政部分)、空中蜘蛛网整治工程向人***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主张,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摔倒导致多处肋骨骨折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医疗费是否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人***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第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10333.3元,其中浙江新安国际医院8832.87元,**市中医院1500.43元。两被告对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住院费用7014.16元和**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500.43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冠心病、高血压、颈动脉硬化、胃炎住院治疗,与原告的伤势缺乏关联性;而**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缺少门诊病历,无法判断原告所配中药的用途,所以本院对这两笔医疗费不予认定。第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单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工作,误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两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未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生摔倒,但主要原因在于浙江兴远公司疏于管理,施工场地未搭建防护网进行隔离,所以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浙江兴远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第四、《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告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所以人***公司辩解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18.27元、误工费为19920元、护理费为9960元、营养费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89074.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合计130473.17元。浙江兴远公司按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计9133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91331.22元; 二、被告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为9133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元1003元,被告浙江兴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