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3659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东塞北路南银联大厦702、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075584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寻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道办事处北城新区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8483227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第三人寻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云0129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小区地下车位3-58号车位(价值87000元)的查封,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元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向**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认购了宜居**小区3-58号车位。2014年6月10日,***向**公司支付了剩余尾款67000元,**公司向***出具了商品房交款单、车位收据。***购买车位后,就一直实际使用车位,***的车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车位被法院查封。2022年9月5日,***想寻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23年8月21日被裁定驳回,***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
元辰公司辩称,***与**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该合同并未成立。***也未提供证明占有案涉车位,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只有收据和交款单,即使***与**公司的认购协议成立,但其签订时间为2014年,直到2016年都未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情形。
**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交款单;2.商品房购销合同、业主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小区房屋验收交接表、入住手续确认表、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的购买住房、车位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的购买车位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买卖车位的事实予以认定。
元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助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查封清单,对案涉车位于2016年10月27日被查封的事实予以认定;2.**公司和云南远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实两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虚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宜居**小区3-58号车位,售价87,000元,定金20,000元。**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出具收据,载明定金2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出具商品房交款单,载明本次应交房款67,000元。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车位款87,000元。
2013年4月28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小区××幢××号房屋,该合同于2013年5月5日进行登记备案。2014年10月21日,**公司与***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元辰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财保14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价值27,317,394.6元的财产。2016年10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向寻甸县住建局房管所送达了(2016)云01执保字第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寻甸县龙泉路,楼盘名称“宜居**”的住宅26处,车位299个进行查封。***公司与**公司诉讼案件,因**公司未主动履行,元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云01执1646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云0129执1036号执行裁定,对**公司名下26套房屋、297个车位进行续封,该案于2020年12月1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2年1月5日元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止、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公司已收取***支付的车位款,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案涉车位的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其次,***与**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车位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已在查封之前就付清款项,之所以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因,并非***自身原因所致。
再次,本案争议车位虽然不属于住宅,但对小区业主而言,购买的专属车位与其居住具有密切联系,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客观上属于该小区的业主,购买车位显然是为了便于居住,亦能排除***与**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另,***起诉要求撤销关于案涉车位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车位查封,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寻甸县宜居**小区3-58号地下车位;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