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292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东塞北路南银联大厦702,属榆阳区沙河路街道圣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0755845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0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镇××小区××#××#楼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0900元。近年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剩余93000元未支付。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定的结算依据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案外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当时对此不知情,且***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被告因其他诉讼发现***的冒用行为时,该项目已经完工,根据***反馈,其已经就该项目向原告完成了全部支付义务。为避免后续出现纠纷,被告遂将***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进行了复制留存。据***提供的凭证显示,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966900元。原告起诉时,据工程完工结算已超过10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款项,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镇××小区××#××#楼提供劳务。同日,案外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西精品移民小区第二项目部公章。2012年11月12号,原告与案外人***就上述合同劳务费进行结算后,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工地主体工工资合计下欠182550元,***,2011年杂工60440元-8月30号2012年清结,2012年8月30日杂工4750元,质检站3160元,抹灰工328125元。2012年11月12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西精品移民小区第二项目部公章。”立据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486025元,现下欠93000元未付。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案外人***以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向***收取了管理费用,并未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要求其偿还上述欠款93000元,***承诺待其他诉讼结束后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欠据、通话录音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案外人***以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西精品移民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雇佣原告为其完成该小区7#-10#楼的劳务,完工后双方就劳务工资进行确认后,由双方就之间的劳务费579025元进行了结算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发现***以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向***收取了管理费后并未提起诉讼,且2023年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上述借款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将偿还上述欠款,视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因原告认可***已经偿还了486025元,现下欠93000元未付,被告亦不能证明***或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3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付之理由,因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抗辩,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