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4147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07558459。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市场A区1层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寻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道办事处北城新区检测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84832272W。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道办事处北城新区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元辰公司”)、第三人寻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元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寻甸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9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寻甸县××小区××号车位(价值110000元)的查封,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房地产公司支付50,000元商铺诚意金,2012年11月13日支付了10,000定金认购了**房地产公司5-59号车位,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商铺诚意金转为车位款,并支付车位尾款19,000元,**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车位款79,000元收据一份,商品房交款单一份。2015年9月19日,原告因车位不够用,申请变更为母子车位。**房地产公司同意后为原告更换车位由5-59号变更为13-28(28-1)号,原告补交车位款31,000元,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缴款单,置换了付款收据,并在2016年10月27日为原告的车位13-28(28-1)号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入住宜居**小区后一直实际使用车位并缴纳车位管理费。原告的车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车位被寻甸县人民法院查封。2022年9月5日原告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2023年8月15日,寻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29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接房入住后已经实际使用了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因不在于原告,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权利完全能够阻却寻甸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9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元辰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第二十八的规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仅是定金合同,并非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银行流水、支付凭证等原始证据证明存在买卖事实。车位备案登记表系第三人的销售系统生产,第三人可以任意填写内容,并不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前提,车位备案表上也无房管部门的盖章确认。车位备案登记表也无法证明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不排除第三人为阻碍执行伪造收据、车位备案登记表。二、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车位。原告提供的物业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对车位的合法占有。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第三人完全有能力支配物业公司伪造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商品房与车位并非捆绑销售,两者的买卖、交付都是独立的,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商品房的买卖、交付无法证明车位买卖、交付事实。三、原告未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原告仅提交了**公司开具的收据,而不能提交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付款。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证明其在查封前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以及未在查封前占有涉案车位,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50000元商铺诚意金,2012年11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车位定金认购**房地产公司5-59号车位,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价79000元,**房地产公司向***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妻子***系***的侄女,后***不愿意继续购买商铺,2012年12月26日经**房地产公司同意将***的商铺诚意金转为***的车位款,***给付了***50000元。另***支付车位尾款19000元,**房地产公司向***出具车位款79000元收据一份,商品房交款单一份。2015年9月19日,***因车位不够用,《申请》变更为母子车位,**房地产公司同意后为***更换车位由5-59号变更为13-28(28-1)号,***补交车位款31000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妻子***代替***与**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价110000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商品房缴款单,并置换了付款收据。2016年10月27日**房地产公司为***的车位13-28(28-1)号自行进行了登记备案。2016年2月1日云南远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地下车位管理费550元的收据;2021年2月8日云南远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地下车位管理费600元的收据;2022年3月3日云南远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了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地下车位管理费600元的收据。另***2013年5月6日购买了**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小区××幢××**××号房屋,并在房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5年4月29日***与云南远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物业服务协议》,并进行房屋交接。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陕西元辰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寻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7,317,394.60元的财产。2016年10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向寻甸县住建局房管所送达了(2016)云01执保字第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寻甸县龙泉路,楼盘名称“宜居**”的住宅26处,车位299个进行查封。后陕西元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诉讼案件,因**房地产公司未主动履行,陕西元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云01执1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云0129执1036号执行裁定书,对**房地产公司名下26套房屋、297个车位进行续封,该案于2020年12月1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2年1月5日陕西元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9月5日原告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2023年8月15日寻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29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付款通知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2023)云0129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就诉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止、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交清车位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该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虽然案涉车位存在两份收据,收据中车位编号不同,原告解释系由第三人**公司重新规划车位并申请变更导致,双方因合同履行事项发生变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告***在查封之前便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在查封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原告***交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之所以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最后,基于××段××小区××期××商品房的客观情况,车位作为其商品房使用的必要附属设施,亦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并为第三人**公司转移财产(即涉案车位)的可能性,为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其关于停止对该车位强制执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解除查封措施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宜居**”小区13-28(28-1)号车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