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城镇余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351339014K。
法定代表人:白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钓鱼台小区三德制衣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6767295B。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军,***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旭东,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江西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欧阳旭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阳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欧阳旭东赔偿其苗木、栽种苗木工资及看管苗木人员工资损失费57750元、土地租金、四年土地经营损失45200元,合计1029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了兴达公司、欧阳旭东施工的范围含有原告峰茂公司从龙城镇南阳村白顷阳组刘雨毛等21户村民租赁的13.48亩土地,而上诉人在13.48亩土地上栽种了苗木,这有上诉人购买苗木的付款凭证、付清栽种人和看管人的工资报酬凭证为证。现上诉人栽种的树木除不足百余棵树木以外,其余树木均被砍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一审以峰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兴达公司、欧阳旭东平整土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峰茂公司也未出具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受损失的评估为由,驳回峰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兴达公司辩称,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峰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欧阳旭东赔偿原告苗木、栽种苗木工资及看管苗木人员工资损失费共计5775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5200元(13亩×4年1300元/年×4年)、四年土地经营损失40000元共计452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02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人民政府作出彭府字(2017)311号《关于同意***龙城镇余粮村等两个村土地开发项目(一)立项的批复》,该批复中有如下内容:“……一、该项目位于***龙城镇余粮村、南阳村,符合开发条件。二、该项目申报建设规模3.9948公顷,预计新增耕地3.9948公顷,预算总投资17.98万元,其中施工费14.08万元……”。尔后,***龙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龙城镇将2018年***龙城镇余粮村等两个村土地开发项目(柴木及荒草杂物清理并开发为耕地)承包给被告兴达公司施工,合计面积59.65亩,中标价格为13.66万元。因该土地开发项目中含有原告峰茂公司从龙城镇南阳村白顷阳组刘雨毛等21户村民租赁的13.48亩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中标土地平整项目后,由被告欧阳旭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毁损其租赁土地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7750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原告计算损失依据为束学琦出具的《收条》、刘进强的《证明》、周香保、刘某、周的培出具的《领条》,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平整土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出具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受损失的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750元,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江西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峰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5年4月上旬上诉人峰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利民叫其在其租赁的案涉土地上种了16000棵杨树,白利民向其支付了栽种苗木工资1.6万元,后上述苗木的成活率在60%至85%左右,成活的杨树后被欧阳旭东和其合伙人欧阳国华砍了;2、证人欧阳小元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于2018年8月看见上诉人峰茂公司种植的杨树被人用钩机挖了,但不清楚具体是谁挖的;3、证人欧阳的锤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峰茂公司在其租赁的案涉土地上种的树是被兴达公司叫人用挖机挖掉的;4、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上诉人花费了24000元买白杨树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峰茂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峰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证人刘某系上诉人雇请来种树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欧阳小元的证言,因欧阳小元只是看见上诉人种植的杨树被人用钩机挖了,但并不清楚具体是谁挖的,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欧阳的锤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欧阳的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即增值税发票一张,因该发票系2020年3月23日补开,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树苗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欧阳旭东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峰茂公司称其在租赁的案涉土地上种的树木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欧阳旭东毁掉,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苗木、栽种苗木工资及看管苗木人员工资损失费57750元、土地租金、四年土地经营损失45200元,合计1029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树木系被两上诉人毁掉及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江西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谦
书记员许捷康